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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某與梁某、簡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作者:謝曉陽律師 發(fā)布時間:2017-03-10 瀏覽量:0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11號

          原告謝某,男,漢族,住廣東省四會市東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437X。

          委托代理人謝曉陽,系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敏,系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418。

          被告簡某,男,漢族,1974年6月11日,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

          被告佛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

          法定代表人簡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公司股東,系上列被告之一。

          原告謝某與被告梁某、簡某、佛山市XX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道春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曉陽、被告簡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梁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過中介將原告所有位于信苑3404房出售給被告梁某、簡某,雙方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約定交易價格為3330000元,首期房款1000000元在銀行通知提前還貸3個工作日內支付,尾期房款2330000元在房管部門核發(fā)新房產(chǎn)證后3個月內支付,逾期支付每日按成交價為3‰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出賣人全部義務,并在2012年6月25日將房產(chǎn)過戶登記到被告簡某名下,但被告簡某、梁某并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購房尾款2330000元。經(jīng)原告催討,某公司開具一張金額為2330000元支票給原告,用于擔保被告簡某、梁某應向原告支付的購房款。某公司開具支票后,被告梁某告知原告某公司賬戶內并無現(xiàn)金,要求原告不要承兌,以免公司被罰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某公司名稱變更,原告至今無法承兌支票。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項,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某、簡某仍欠原告購房款款本金1860000元未付,兩被告向原告書面承諾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并同意在款項未支付完前房屋由原告出租,租金無償歸原告所有。逾期,被告簡某、梁某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簡某向原告支付購房款1860000元;2、被告梁某、簡某支付從2012年9月26日起以拖欠的購房款1860000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55%)的四倍計算至還清購房款之日為止的違約金(暫計至2014年6月10日為1012001.2元);3、確認從2012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購房款時止房屋的出租權屬于原告,出租收益無償歸原告所有;4、被告某公司在2330000元范圍內對被告梁某、簡某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辯稱:我方對原告的起訴沒有異議,并愿意在一年的時間內分期支付購房款本金給原告,原告在出售房屋前已將房屋出租,出售后至今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該租金可沖抵全部利息。

          被告簡某辯稱:我方對原告的起訴沒有異議。

          被告某公司辯稱:本案與某公司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公司的訴訟請求。

          根據(jù)庭審中采信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某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被告梁某、簡某。2012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梁某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原告將自己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區(qū)桂城街道燈湖西路20號保利水城公館信苑3404房(房地產(chǎn)權證號為佛字第××號A,以下簡稱涉訟房產(chǎn))出售給被告梁某,成交價為3330000元,首期房款1000000元(含定金)在銀行通知提前還貸3個工作日內支付,尾期房款2330000元在房管部門核發(fā)買方房產(chǎn)證當天開始3個月內支付,逾期須每日按成交價的3‰支付違約金,物業(yè)交付使用時間為賣方收齊樓款當天。2012年6月25日,涉訟房產(chǎn)變更登記權屬人為被告簡某,登記權利證號為020***號A。同年7月25日,某公司出具一張支票,金額為2330000元,收款人為原告謝某,用途為購房款,該支票原告至今仍未承兌。

          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某、簡某出具《還款計劃書》,確認實際購房人是簡某、梁某,截止同日尚欠謝某購房款本金1860000元,保證于同年5月18日前還清欠款,在未還清欠款前房屋由謝某出租,租金無償歸謝某所有。

          2014年6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訴訟中,原、被告均確認涉訟房屋一直由謝某收取租金,原告確認2014年7月前月租金為5500元,此后每月租金7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謝某與被告梁某簽訂的《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梁某、簡某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購房款1860000元沒有異議,本院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涉訟房產(chǎn)于2012年6月25日變更登記在被告簡某名下,依照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購房款給原告,被告梁某、簡某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購房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紤]到原告的損失為利息損失,且涉訟房產(chǎn)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本院酌情調整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主張按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稍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約定原告交付房屋的時間為被告付清購房款之日,因此,雖然涉訟房屋已登記在被告簡某名下,但原告一直收取租金并不構成違約,況且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某、簡某在出具還款計劃書時,也明確付清購房款前涉訟房產(chǎn)租金無償歸原告所有,被告梁某辯解以租金沖抵全部逾期付款違約金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在被告付清購房款前涉訟房產(chǎn)出租權屬原告、租金無償歸原告所有,其實質是請求本院確認在被告付清購房款前,其仍享有涉訟房產(chǎn)的收益權利,原告此項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雖然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金額為2330000元支票,但考慮到被告梁某、簡某為某公司股東,二人以某公司名義向原告支付購房款符合情理,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被告某公司是以擔保人名義出具支票,其要求被告某公司對本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簡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購房款1860000元予原告謝某。

          二、被告梁某、簡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以1860000元為本金,從2012年9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予原告謝某。

          三、確認在被告梁某、簡某履行完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判決確定的義務前,位于信苑3404房(登記權屬人為簡某,登記權利證號為0**號A)收益權利歸原告謝某享有。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438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2043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梁某、簡某負擔,兩被告應于上述付款同期逕付還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道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譚國敏




          謝曉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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