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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文峰律師

          邱文峰

          律師
          服務地區(qū):廣東

          擅長:合同糾紛,公司企業(yè),刑事案件

          在酒店開房收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來源:邱文峰律師
          發(fā)布時間: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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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紹】2016年10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麟在惠州市惠陽區(qū)淡水街道辦某酒店開8408房住宿,期間容留吸毒人員楊某、陳某1、喻某一起吸食“冰毒”,當日21時許,公安機關接報案后在該房間內抓獲了以上吸毒人員,現(xiàn)場對劉某麟、楊某、陳某1、喻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試劑盒檢測尿液樣本,結果均呈陽性。

          惠陽律師邱文峰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只有在自己家中收留他人吸毒才可以構成,自己實際控制的空間范圍內容留他人吸毒即可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劉某麟具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屬初犯沒前科,請求判處拘役或六個月有期徒刑。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麟,男,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廣安市前鋒區(qū)。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惠州市惠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邱文峰,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惠陽檢公訴刑訴(2017)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麟及其辯護人邱文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劉麟在惠陽區(qū)淡水街道辦某酒店開了一間8408房,其提供場所容留吸毒人員楊某、陳某1、喻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同年10月13日21時許,警方接報案后在上述地抓獲劉某麟、楊某、陳某1、喻某、陳某2、吳某等六人;經對劉某麟、楊某、陳某1、喻某等人進行尿液檢測,結果均呈陽性。被告人劉某麟對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抓獲經過、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等。被告人劉某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麟對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抓獲經過、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等。被告人劉某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麟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麟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劉某麟具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屬初犯沒前科,請求判處拘役或六個月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麟在惠州市惠陽區(qū)淡水街道辦某酒店開8408房住宿,期間容留吸毒人員楊某、陳某1、喻某一起吸食“冰毒”,當日21時許,公安機關接報案后在該房間內抓獲了以上吸毒人員,現(xiàn)場對劉某麟、楊某、陳某1、喻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試劑盒檢測尿液樣本,結果均呈陽性。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檢查證、檢查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住宿登記單;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人章某證言及辨認筆錄;吸毒人員楊某、陳某1、喻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記錄、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劉某麟供述及辨認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開庭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麟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劉某麟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麟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證據確實、充分,量刑建議與案件性質、情節(jié)相符,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的意見,經查,與查明的案件事實、情節(jié)一致,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慧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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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姓名:邱文峰
          • 執(zhí)業(yè)律所:廣東金卓越(惠陽)律師事務所
          • 職  務:主辦律師
          • 執(zhí)業(yè)證號: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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