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犯運輸毒品罪減輕處罰案
魏某某犯運輸毒品罪減輕處罰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榕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x勝,別名周x林,男,19xx年8月22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梁平縣福祿鎮(zhèn)xx街xx號。199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1 日刑滿釋放。2010年4月1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2010年9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 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同年3月29日轉(zhuǎn)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徐xx、林xx,福建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x凡,男,19xx年2月28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工,住重慶市梁平縣福祿鎮(zhèn)四安村xx號。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轉(zhuǎn)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馮xx,福建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魏x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重慶市梁平縣福祿鎮(zhèn)大印村xx號。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轉(zhuǎn)逮捕。觀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沈樹有,福建平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榕檢公一刑訴(2012)259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周x凡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2013年8月16日以榕檢刑訴(2013)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勝犯販
賣、運輸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將被告人周x勝販賣、運輸毒品一案與被告人魏x元運輸毒品,被告人周x凡販賣毒品一案并案審理,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代檢察員鄢寶梅、李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
周x勝及其辯護人徐xx,被告人周x凡及其辯護人馮x平,被告人魏x元及其辯護人沈樹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x勝以人民幣2000元為報酬,指使被告人魏x元將345.48克的海洛因,從重慶帶往福州。魏x元將海洛因藏匿在行李包內(nèi),從重慶市梁平縣乘坐大巴車帶往福州。次日13
時許,魏x元到達福州,與被告人周x凡取得聯(lián)系并在晉安區(qū)連江路晉安區(qū)醫(yī)院外見面后,跟隨周x凡到鼓山鎮(zhèn)連潘村威海巷山城飯莊內(nèi)周的住處。在該地點,周x凡根據(jù)周x勝事先的電話指示將海洛因取出,用電子秤分出重9.89克、
9.77克、9.82克的三小包待售,而后將全部四包海洛因藏匿于行李包內(nèi)。15時許,當魏x元、周x凡準備離開山城飯莊時,被警方當場抓獲,并從行李包內(nèi)查獲上述毒品。經(jīng)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鑒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海洛
因成份,含量分別為78.27%、77.78%、74.80%、75.43%
公訴機關(guān)據(jù)以指控的證據(jù)有:1、毒品(照片)、福建省毒品實物上繳收據(jù)、通話清單、戶籍證明和有關(guān)情況說明等物證、書證;2、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相片;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等
鑒定意見;4、被告人魏x元、周x凡的供述、辯解及訊問錄像等。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魏x元違反國家禁毒法規(guī),以牟利為目的,幫助他人運輸毒品海洛因345.58克,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x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幫助販賣達345.58克。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x勝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糾集他人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345.58克,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x勝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
和國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x勝辯稱,其未指使他人販賣·運輸毒品。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x勝指使被告人魏x元、周x凡販賣、運輸毒品,僅有被告人魏x元、周x凡這兩個利害關(guān)系人供述是周x勝指使,無其它人證、物證、書
證佐證,證人趙x菊的證言進一步證明被告人周x勝是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不清,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x凡辯稱,其僅幫忙周x勝接收魏x元帶過來的毒品,周x勝并指使其將毒品分出三小包,稱有人來拿。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周x凡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其僅接受周x勝的指使從毒品中分出三小包,周x勝沒有指使周x
凡將毒品交與買家,更沒有要其代收毒資,被告人周x凡沒有參與交易毒品的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因此被告人周x凡的行為不應定性為販賣毒品罪,而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魏x元辯稱其在護理趙x菊的父親期間,周x勝交給他一個包裹和2000元錢,讓他送至福州市晉安醫(yī)院,并由趙x菊送他到汽車站坐車,他認為周x勝交給他的2000元錢是他護理趙x菊父親的工資,他不明知包裹內(nèi)裝有毒
品。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魏x元對其所運送的“東西”就是“毒品白粉”是不知情的,根據(jù)在案證據(jù)無法排除魏x元被蒙騙的合理懷疑,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宣告被告人魏x元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x勝以人民幣2000元為報酬,指使被告人魏x元將345.48克的海洛因,從重慶帶往福州。魏x元將海洛因藏匿在行李包內(nèi),從重慶市梁平縣乘坐大巴車帶往福州。次日13時許,魏x
元到達福州,與被告人周x凡取得聯(lián)系并在晉安區(qū)連江路晉安區(qū)醫(yī)院外見面后,跟隨周x凡到鼓山鎮(zhèn)連潘村威海巷山城飯莊內(nèi)周的住處。在該地點,周x凡將海洛因取出,用電子秤分出重9.89克、9.77克、9.82克的三小包,后將全部四
包海洛因藏匿于行李包內(nèi)。15時許,當魏x元、周x凡準備離開山城飯莊時,被警方當場抓獲,并從行李包內(nèi)查獲上述毒品。經(jīng)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鑒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別為78.27%、77.78%、74.80
%. 75. 43 %.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高x芬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8月至9月間她將同村村民魏x元介紹給趙x菊作護工,負責護理趙x菊的父親。
證人高x芬通過照片辨認出趙x菊以及被告人周x勝魏x元。
2、證人鄭x陽(重慶市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內(nèi)科住院部護士長)的證言,證實2012年9月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內(nèi)科收治一名叫趙x貴的病人,趙x貴的女兒趙x菊和女婿經(jīng)常來看他,還請了一個60多歲的護工。
證人鄭x陽通過照片辨認出趙天菊及被告人周x勝,指出被告人周x勝就是趙x貴的女婿。
3、證人于x萍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梁平縣悅達(中心)汽車站有人授權(quán)趙x菊在福祿鎮(zhèn)進行票務代售。趙x菊自2013年春節(jié)后就沒有來中心汽車站了。
證人于x萍通過照片辨認出趙天菊。
4、證人潘x勇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廠房店面租賃協(xié)議,證實2012年2月他將位于福州市晉安區(qū)鼓山鎮(zhèn)連潘村威海巷內(nèi)的店面租給高仁英和周x凡經(jīng)營飯店,該飯店名叫山城飯店。
證人潘x勇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周x凡。
5、證人趙x菊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她雇請魏x元到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護理她的父親趙x貴,每月工資2000元。護理20多天后魏x元就不做了,并叫她代買去福州的車票。20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魏x元從紅十字醫(yī)院前往車站,在她的指引下魏x元上了去福州的車。當時魏x元拿著一格狀的行李包,周x勝有沒有去車站送魏x元她不記得了。15123475298的手機號碼是周x勝在使用。證人趙x菊通過照片對被告人魏x元案發(fā)時攜帶的格狀行李包進行了指認。
6、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周x勝、魏x元和周x凡的到案經(jīng)過。
7、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周x勝、周x凡以及魏x元之間的通話情況。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x勝、周x凡、魏x元的身份情況。
9、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民警從被告人魏x元處提取并扣押到作案手機一部(CIDY銀色直板手機,號碼13896940929)和現(xiàn)金1595元人民幣;從被告人周x凡處提取到作案手機一部(諾基亞藍邊黑色直板手機,號碼15080017548)、電子秤一個(銀白色,CAMRY牌,型號EHA701,尺寸4?《8厘米)及格狀旅行包一個,包內(nèi)有一個紅色塑料袋內(nèi)裝大量疑似毒品海洛因含袋重325克,民警將海洛因提取并編號為1號;民警又在旅行包內(nèi)提取到塑料自
封袋包裝的疑似海洛因3小袋含袋共重30.88克,分別編號2-4號。
10、扣押物品移交清單,證實從被告人周x勝處扣押到號碼為15215262810的金立智能手機一部以及中有B0MY字樣,號碼為13251107813的手機一部?!?span>
11、福建省毒品實物上繳收據(jù),證實涉案343.48克海洛因的上繳情況。
12、梁平縣人民法院(997)法刑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2010)晉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周x勝199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1日刑滿釋放。2010年4月王6舊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0年9月24日刑滿釋放。:
13、梁平縣公安局通過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重慶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調(diào)取的信息材料,證實涉案15123475298的手機號碼機主是趙x菊。
14、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以及現(xiàn)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福州市晉安區(qū)晉安醫(yī)院旁威海巷山城飯莊的情況,偵查人員在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到旅行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電子秤、手
機以及人民幣1595元等物。
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仁2012)第917號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在送檢的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為74.80克/100克至78.27克/100克。檢驗共耗材2克。
16、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閩公鑒仁(2013)802鑒定書、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文字‘Ĺ20133 37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補充材料),證實寫于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榕檢公一刑訴(2012)259號起訴書背面的字跡為被告人周x勝所書寫。
17、被告人周x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魏x元受其女友趙x菊的雇請在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護理趙x菊的父親趙x貴,一個月工資2000元,魏x元護理十五天后就不做了,聽趙x菊說魏x元想去福州并叫趙x菊幫他買車票,后來趙x菊去車站把車票交給了魏x元。他認識周x凡,周x凡在福州市晉安區(qū)鼓山鎮(zhèn)連潘村開了一家飯店,名稱叫山城飯莊,周x凡曾向他借款5萬元。被告人周x勝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周x凡與魏x元。
18、被告人周x凡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9月14日8時許,他的手機15080017548接到一個陌生男子的電話13896940929,該男子自稱姓魏,是他的“老表”,他覺得莫名其妙便掛了電話,之后他的手機接到“雙林”的電話15123475298,“雙林”稱其叫了一個姓魏的老鄉(xiāng)由重慶到福州,讓他去接一下。當天中午13時許,他的手機接到魏x元的電話稱已到福州,之后他在晉安醫(yī)院門口接到魏x元,魏x元交給他了張寫有福州市晉安醫(yī)院以及他的手機號碼15080017548字樣的紙條,他看后就把紙條撕掉扔在路邊。他帶魏x元到連潘附近一個售票點買了一張次日回重慶的汽車票,然后將魏x元帶到暫住地。魏x元將其行李中一個格狀旅行袋打開,從包里拿出一個紅底白點的塑料袋,內(nèi)裝白色固體,魏x元說這些是白粉,并發(fā)牢騷說他心里都怕死了,’他這次幫“雙林”送這包白粉,雖然“雙林給了他兩千塊錢作為好處費,但他一路上提心吊膽就怕被抓。正說著,他接到“雙林”的電話詢問魏x元是否將東西送來,并交待他將這袋白粉中的_:-部分用電子秤秤后分裝到三個小袋中,每小袋十克左右,說過一會兒會有人來要貨。他問:“雙林”這一小袋要賣多少錢,“雙林”沒有回答,只是說下家到了之后再說。于是他便按“雙林”的指示將這袋白粉中的一部分分裝到三個小袋中,每小袋約十克左右。然后他將這些白粉放回魏x元的格狀旅行袋里,:將旅行袋放在桌子底下。過了一會兒,他準備出門時,警察就沖了進來將他和魏x元當場抓獲,被告人周x凡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魏x元和周x勝,
指出被告人魏x元就是幫“雙林”送毒品給他的人被告人周x勝就是“雙林”。一被告人周x凡并對案發(fā)現(xiàn)場福州市晉安區(qū)晉安醫(yī)院旁威海巷山城飯莊進行了指認。
19、被告人魏x元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9月,13日凌晨,他在重慶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照顧周雙林的岳父,周x林讓他帶一包毒品到福州,稱到時除了看護,費外再給他兩千元作為報酬,周雙林說他年紀較大,不容
易被人懷疑,比較安全。由子周x林會給他兩千元作為報酬,于是他就同意了。當日9時許,周x林在重慶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二樓交給他一個行禮包以及兩千元人民幣,讓他到汽車站坐車去福州。他整理了一下自己的東西,帶著周x林給他
的行李包來到汽車站,周x林在汽車站內(nèi)又把一包用紅色塑料袋包的東西交給他,叫他把這東西放到行禮包里,用衣服等雜物蓋住,還教他說若有人來查,就說里面是去打王用的行李。周x林還給了他一張寫有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紙條,稱
到時會有人來接他,讓他到福州后找到這個地址,撥打紙條上的電話,到時把這包東西交給對方就可以了。9月4日13時許他按照周x林寫的地址到達福州市晉安醫(yī)院,并按紙條上的記載撥打電話15980017548,沒一會兒,有一個男子
(指周x凡)出來跟他碰面,并把他領(lǐng)向山城飯店,快到山城飯店時周x凡在路邊不知給誰打電話,打完電話后又把他帶到村子里,購買明天回程的車票。之后,周x凡把他帶到山城飯店,在山城飯店周x凡睡覺的房間里,他把含有毒品
的行李包交給周x凡,他們當面打開行李包,把用紅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拿出來查看,他看到那是用紅色帶白色圓圈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固體,有點像石膏,碎了一些。周x凡用電子秤把小碎塊秤了一下后,將小碎塊分裝在三袋中等透明塑
料自封袋中,和大塊的毒品放在一起,用紅色塑料袋包好放到行李包中。周x凡準備帶他離開山城飯店時,即被民警抓獲,那包毒品亦被民警查獲。
被告人魏x元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周x勝、周x凡,指出被告人周x勝就是周x林,被告人周x凡就是福州接貨人。被告人魏x元并對案發(fā)現(xiàn)場福州市晉安區(qū)晉安醫(yī)院旁威海巷山城飯莊進行了指認。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各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勝、魏x元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運輸毒品海洛因345.58克,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周x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計海洛因345.58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x勝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因毒品犯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x勝在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x元在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周x勝關(guān)于其未指使他人販賣、運輸毒品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指控被告人周x勝販賣、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有被告人周x凡、魏x元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以及手機通話記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jù)、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jù)可以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周x勝指使被告人魏x元攜帶毒品海洛因345.58克從重慶運輸至福州交給被告人周x凡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周x勝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指控被告人周x勝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訴辯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魏x元及其辯護入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
人魏x元犯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宣告被告人魏x元無罪的訴辯意見,經(jīng)查,一根據(jù)被告人魏x元在偵查階段的多次穩(wěn)定供述并結(jié)合被告人周x凡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通話清單等證據(jù)可以證實被告人魏x元對被告人周x
勝交給他從重慶運輸至福州的物品是毒品這一事實是明知的,其為賺取兩千元的報酬而接受被告人周x勝的指使幫助運輸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魏x元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魏x元無罪的訴辯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
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x勝指使被告人周x凡將涉案毒品分包待售的事實,僅有被告人周x凡一人的供述,其與被告人周x勝之間的通話記錄無法證實被告人周x勝指使被告人周x凡將毒品分包待售的事實,故公訴機關(guān)有關(guān)被告人周x勝、周x凡販賣毒品的指控,不予采納。被告人周x凡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周x凡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訴辯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x勝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被告人周x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臺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魏x元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x勝號碼為15215262810的金立智能手機一部以及印有B0MY字樣,號碼為13251107813的手機二部;被告人魏x元號碼為13896940929的CIDY銀色直板手機一部以及贓款人民幣1595元;被告人周x凡號碼為15080017548的諾基亞藍邊黑色直板手機一部以及格狀旅行包一個、電子秤一個,依法予以沒收,由暫扣單位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陳云平
代理審判員程穎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穎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款的內(nèi)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jié)規(guī)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lǐng)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
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