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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被告人龐某綁架罪一案的情況匯報
作者:李杰律師 發(fā)布時間:2017-12-26 瀏覽量:0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龍某與被害人朱某系同村老鄉(xiāng),被告人龍某在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了解到幫助過自己的朱某家里有錢,中年得子,2015年3月初,被告人龍某心生歹念,欲綁架朱某的兒子向朱某索要錢財,在其策劃、指揮下,被告人黃某、龐某、秦某進行了事先跟蹤、踩點。2015年3月25日晚20時左右,被告人黃某、龐某、秦某駕駛一輛白色“五菱之光”汽車到事先踩好點的平輿縣永樂大道和電業(yè)路交叉口的“艾登美”燈飾店門口,被告人黃某下車將正在店門口玩耍的朱某的兒子朱某強行抱上車并在現場留下“不準報警,否則后果自負”及一個電話號碼的字條后駕車逃竄,隨后向其父母索要588萬元現金。經過平輿縣一審審理,判決被告人龐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對于法院判決我和當事人都認為過重因此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過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量刑過重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二:案件辦理過程
我在2015年4月1日的時候接受到被告人父親的委托,作為被告人龐某在偵查、起訴以及一、二審期間的辯護人。接受委托后開始了解本案案情、查閱卷宗、會見當事人。
三:案件的爭議焦點
通過對本案的了解,歸納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被告人是否構成綁架罪
2、被告人是否存在從輕、減輕情節(jié),量刑是否適當
四:辯護意見
(一)、本案當事人構成綁架罪
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利用第三人對人質的擔憂,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為目的(包括索財或者其他不法目的),非法控制人質的行為。綁架罪侵犯的是人質的人身安全和自由。其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主觀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的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
2、主體要件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3、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將被害人非法綁架離開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的行為;
4、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
本案中龍某辯稱其行為是非法拘禁,綁架小孩時間短不構成綁架罪,是其混淆了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兩者雖然都是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兩者的主觀意圖不同,綁架罪是為了勒索財物,而非法拘禁是為了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通過本案可以明顯的看出四個被告人是為了勒索被害人朱某的錢財而綁架了其兒子,因此對于公訴機關起訴被告人構成綁架罪我本人并無異議。
(二)本案當事人具有從輕、減輕情節(jié)
1、本案當事人是從犯
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此在本案中存在主犯和從犯之分。通過公安機關對幾個被告人的訊問可以看出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龍某起策劃、組織總用系主犯并且其是在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又犯罪;被告人黃某在實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龐某和秦某在實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根據《中華恩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本案當事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
在本案當事人被拘留后公安機關訊問過程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且前后供述情節(jié)一致無出入。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條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3、本案當事人認罪態(tài)度好,自愿認罪
被告人龐某表示懺悔、并且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公安機關的陳述是一致的。
《人民法院量刑知道意見》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在有以上從輕、減輕情節(jié)的情況下,經過審理,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九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認為量刑過重,因此提起了上訴。經二審法院查明,在二審期間被告人龐祎彬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并且出具了諒解書,二審法院經過審理采納了我的辯護意見,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過重,因此撤銷一審判決進行了改判,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
五: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在案件承辦過程中,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較多,而且是一起有預謀有分工有計劃的綁架案件,且是熟人作案,綁架的是一個四歲多的小男孩,索要款項588萬數額巨大,因此社會影響大,對被害人的家庭所造成的傷害也很大,在此不利于我當事人的情形下,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最大限度的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所達到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是:
1、本案由于平輿縣公安辦案速度快,社會影響較大,被選為2015年度今日說法的典型案例,在央視播出,在當時的河南省造成了不小的影響,并且本案經過了二審對我的當事人也作出了合情合理的判決,本案對此類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2、有助于公正裁判的作出
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作為裁判者,應處于中立地位,在刑事訴訟的職能主要是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查明案件的事實,合理恰當的適用法律法規(guī),對案件居中做出裁判,而非僅聽信一方之言,片面采納控方或辯方任何一方的陳述和辯論對案件下定論。
我作為被告人龐某的權利的維護者,積極的行使辯護權利,站在被告人的立場,收集了龐某罪輕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并庭審過程中呈現,進行有力的舉證質證,對案件事實的發(fā)現有一定的幫助,能在法庭上靈活應對控方不利于被追訴人的指控,從而能對公正裁判的作出產生積極的影響。并且提出的辯護意見也被法官采納,最大限度維護了被告人龐某的合法權益。
3、辯護權利得到了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為自己辯護。自審查起訴階段開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審判階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相關條件的,法院應當指定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根據這一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從而有效地行使辯護權。
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應當及時告知未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在法庭審判中,人民法院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依法辯護行為不受干擾。當然,這一規(guī)定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同樣適用,這兩個機關也都有義務保障被告人獲得辯護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我和我的當事人都積極行使了辯護的權利,最終使得自己的權利得到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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