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
原審查明,被告高A系四原告梁B、梁C、梁D、梁E伯母,系被告梁F母親。1980年被告高A丈夫去世后,被告高A及其子女和被告高A的公婆梁G及宋H(四原告祖父母)一同居住直至其公婆去世,自1983年其公婆在世分地1.67畝后,承包地就一直由被告高A及其子女耕種至今。庭審中,四原告舉證其耕地種植物受被告建筑物影響的照片,但未提供減產多少的證據(jù)。
原審認為,本案訴爭土地1.67畝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不存在代位代耕繼承問題,故原告提出代位代耕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梁B、梁C、梁D、梁E沒有提供農作物減產證據(jù),其要求被告拆掉圍墻,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四原告梁B、梁C、梁D、梁E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梁B、梁C、梁D、梁E不服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土地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不存在代位代耕繼承問題,故上訴人提出的代位代耕無法律依據(jù);因上訴人未提供農作物減產的證據(jù),故其訴請讓被上訴人拆掉圍墻證據(jù)不足。綜上所述,原判駁回四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洪
審 判 員 郭文吉
審 判 員 劉海波
二○一○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愛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