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峰故意傷害案上訴案
辯護詞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華勛律師事務所譚志平律師接受本案上訴人張峰的委托,擔任其故意傷害罪上訴案的辯護人?,F(xiàn)在依據(jù)本案的事實和法律,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采納。
一、縱觀本案的犯案過程,上訴人張峰與其他參與作案的同案人之間,就他們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行為性質(zhì)及對死亡后果的直接因果關(guān)系而論,有明顯的主從犯之分。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張峰與同案人沒有明顯的主從犯之分,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有充分確實的證據(jù)證實,針對被害人的故意傷害行為,無論從作案的起意和策劃,還是對行兇行為的指使和組織,以及所有同案人之間的從屬關(guān)系分析,同案人唐桑都是起著組織領(lǐng)導和指使操縱作用的核心人物,其無以置疑的應被認定為本案的主犯(或主犯之一)。在本案中,一切后果均因唐桑的行為而起。打架行為的起意和策劃是唐桑作出的,唐桑也是同案一方所有參與人員的召集人和組織者,同時,作案的兇器也由唐桑派發(fā),最后,是在唐桑“揚言要打死被害人”的直接命令下,其他同案人才不顧一切地持刀追殺被害人。因此本案是有明顯的主從犯之分的。上述事實,無論從張峰供述、唐桑供述、證人證言,還是其他所有證據(jù)材料分析,都是確定無疑的。
二、 本案上訴人張峰應被認定為從犯,一審判決沒有認定其為從犯,是完全錯誤的。
1、本案發(fā)生的前期時間,上訴人張峰不在現(xiàn)場。整個事件的策劃和組織,張峰都沒有參與。而張峰是在爭執(zhí)雙方勢如水火準備動手時,被同案人唐桑用電話召集而來。所以張峰沒有參與事件的預謀、策劃和組織,是被他人指使的從犯。
2、上訴人張峰來到現(xiàn)場后,是消極的被動參與者,并沒有任何主動行為。即使曾經(jīng)有一把刀經(jīng)過其手中,也是同案人唐桑交予他的,并且其后立即由他人從其手中拿走。因此張峰自到現(xiàn)場后,由于其與對方并無怨結(jié),也不明就里,只是出于義氣趕來助威湊人頭,一直聽從他人安排,在其中起輔助作用。
3、上訴人張峰在現(xiàn)場并無任何直接動手打人的行為。在本案中,并無任何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張峰有實施持刀砍人的行為。相反,有比較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他人用匕首刺傷致死,同案人“鐵山”是持匕首的直接兇手。從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看,結(jié)合供述材料和證人證言分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他人用匕首刺傷所致。而上訴人張峰在現(xiàn)場始終未接觸過匕首,所以張峰不是致害人。而根據(jù)唐桑供述及張峰供述及其他證言一致認定,鐵山是匕首持有者,且“鐵山”自己承認刺傷了被害人并有可能致其死亡。因此,上訴人張峰只是參與作案,并不是直接致害人。上訴人張峰應被認定為從犯。
4、從張峰參與作案的動機和原因分析,張峰與對方素不相識,并無任何過節(jié),其參與作案,只是因為同案人唐桑曾是其上級(保安隊長),對唐桑的服從心理所致。由于張峰作案時是未成年人,剛走上社會,心智還不成熟,法律意識淡薄,是非辨別能力不足,對上級唯命是從。因此,張峰參與作案純粹是受人指使,是從犯。
三、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及矛盾的激化負有明顯的責任,如果不是對方有死亡后果的發(fā)生,這應是一起雙方聚眾斗毆的案件。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據(jù)此,應作為減輕對上訴人張峰處罰的情節(jié)之一。
四、 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張峰量畸重,請求二審法院將刑期改判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人張峰在案發(fā)時是不滿十八周的未成年人,且在本案中只是起輔助作用,應該被認定為從犯。歸案后上訴人張峰認罪態(tài)度好、后悔不已。根據(jù)《刑法》的第二十七條等法條規(guī)定,應對上訴人張峰從輕、減輕處罰。在本案中,一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到以上事實,對上訴人張峰量刑畸重。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張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的處理。
綜合上述理由,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張峰在本案中應當被認定為從犯,并據(jù)此減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辯護人:譚志平
2011年3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