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書
申請人:鄧秋生,男,1969年06月20日生,漢族,身份證號:430422196906202870。住址:湖南省衡南縣柞市鎮(zhèn)塘村下周村民小組。是穗公交番認字(2009)第00053號(2)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傷者。
申請內容:
請求上級交通管理部門對廣州市交警支隊番禺大隊所做出的穗公交番認字
(2009)第00053號(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復核,撤銷或更正原事
故認定書,并重新作出“黃秀捷承擔本案主要責任,鄧秋生承擔本案次要責任”
的認定書。
申請理由:
穗(2009)第00053號(2)道路交通事故案當事人鄧秋生對該案的原《道
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認為該認定書:①對“事故發(fā)生經過”的事實認定
錯誤;②事故認定程序有違規(guī)違法之處;③適用法律錯誤。因此,當事人鄧秋
生認為該案的認定和處理顯失公正。具體理由如下:
一、事實認定錯誤。
①本案事故發(fā)生碰撞時,是鄧秋生駕駛三輪車行駛在前,黃秀捷駕駛的“寶馬”牌轎車行駛在后,而且兩車是同向行駛,這一事實有兩車的碰撞痕跡和碰撞后兩車的現(xiàn)場圖分析為證。并非認定書所說鄧秋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遇黃秀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的事實。
②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從碰撞痕跡分析分明是黃秀捷的左前車身大燈處撞擊鄧秋生的右后車身所形成,形成原因完全是黃秀捷駕駛車輛違規(guī),從無中心線的道路左側超車所致。因此,黃秀捷違規(guī)超車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另外,黃秀捷駕車車速過快(從鄧秋生的車輛被撞后掉轉車頭和黃秀捷車被撞痕跡之嚴重可知),也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重要原因。
③從現(xiàn)場圖看,黃秀捷駕車碰撞后,其車在道路上無任何剎車痕跡,結合當事人證言及證人證言,證明黃秀捷在事發(fā)時未采取任何制動措施,在事發(fā)后駕車離開了事故現(xiàn)場(有現(xiàn)場大量證人目擊,只是交警未予取證),有逃逸和破壞現(xiàn)場的行為,應加重其事故責任。
④鄧秋生所駕三輪車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機動車”,只是改裝的人力車,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輪式車輛,該車是無法辦理機動車輛登記的。對該車的駕駛也不一定要具備機動車駕駛證,因為鄧秋生是一個收廢品的民工,其本人駕駛該車只是在村、鄉(xiāng)間路上行駛,方便行走而已。
二、事故認定程序有違法違規(guī)之處。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的制作,僅有“黃秀捷“的簽字,沒有鄧秋生一方的任何人簽字,而事發(fā)時鄧秋生一方在場的親友多達十數(shù)人,無任何理由不讓鄧秋生一方簽字。
由于交警的上述程序違規(guī)行為,導致現(xiàn)場圖出現(xiàn)下列錯誤:黃秀捷的車輛停放位置距鄧秋生的車輛停放位置僅500cm,而沒有任何剎車痕跡,明顯是黃秀捷的車輛在事發(fā)后逃離現(xiàn)場,破壞證據(jù),而在事后把車開到現(xiàn)場擺放,因此該圖并非事故現(xiàn)場圖。
②原辦案交警既然認定了鄧秋生所駕三輪車為“機動車”,卻未依規(guī)定對該車進行技術鑒定,僅對黃秀捷的車進行了技術鑒定,而且鑒定時鄧秋生一方沒有任何人在場。
三、認定事故的過錯及劃分責任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鄧秋生無駕駛證和車輛未登記的行為只是行政違法行為,應接受行政處罰,但是該行為并不是導致本案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該行為也不是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起主要作用的過錯,本案的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和起主要責任的過錯是黃秀捷違規(guī)駕駛撞尾所致。而且黃秀捷在事發(fā)后還逃離了現(xiàn)場,更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
因為鄧秋生所駕三輪車是無法登記的,所以原認定書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認定其事故原因不合適。而認定黃秀捷的事故原因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不符合本案實際。因為本案并非交叉路口發(fā)生交叉碰撞,而是黃秀捷違章駕駛后,其車頭撞擊鄧秋生車尾所致,黃秀捷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47條之規(guī)定,因此,本案應適用該條規(guī)定而認定黃秀捷負主要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的原認定書是錯誤的。請求上級機關依法復核并予更正。
申請人鄧秋生身為一介以收廢品為生的民工,處于社會底層,是弱勢群體,明知該案事故認定和處理中的冤屈,卻無力伸張,只能相信和依靠上級機關為其主持公正。特此申請,望迅速處理為感。
此致
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
申請人:鄧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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