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與劉某某、馬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雨鐵民初字第**號
原告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謝民,江蘇聯(lián)勤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蘇某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裴某某訴被告劉某某、馬某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民、被告劉某某、被告馬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裴某某訴稱,原告和被告劉某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后相處較好。2012年8月被告劉某某對原告說做生意需要暫借點資金,其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借給被告劉某某500000元,同時雙方商定于2012年10月16日歸還。為了保證借款能夠足額及時歸還,被告劉某某找來被告馬某某、被告王某某為該筆借款做擔保。被告劉某某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同時被告馬某某、被告王某某也在借條上簽名擔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項,但被告除2012年12月20日還款100000元外,至今未能歸還剩余借款。為維護原告權(quán)利,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40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向原告裴某某借款屬實,但實際收到的借款本金是472500元,27500元已被原告當作利息提前扣除了,其中已于2012年12月20日歸還原告100000元,另被告曾于2012年9、10月份及2013年2月還原告37500元或47500元,具體數(shù)額37500元還是47500元被告已記不清楚了。
被告馬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500000元屬實,其中472500元是原告裴某某以本票的形式借給被告劉某某,另27500元原告裴某某給被告劉某某現(xiàn)金,借款時被告馬某某在場,為被告劉某某擔保也是事實。
被告王某某辯稱,1、原告與被告劉某某在實際借貸發(fā)生時并不在場,但據(jù)被告劉某某介紹借款時原告已扣除了利息;2、聽被告劉某某介紹曾經(jīng)已經(jīng)還了一部分款項;3、原告與被告劉某某非親非故,只是通過熟人介紹,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有違常理,按民間借貸慣例一般在出借款項的同時就將利息扣除了;4、被告王某某并非真正的借款人,沒有使用過借貸款項,只是擔保人;5、被告王辛已無數(shù)次催促過被告劉玉柱還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劉某某所還原告100000元實際是被告王某某所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言明:“今借到裴某某現(xiàn)金伍拾萬元整,于2012年10月16日之前歸還?!蓖眨桓骜R某某、王某某在該借條上簽名擔保,原告裴某某以本票形式分別出借給被告劉某某300000元、172500元。后被告劉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歸還原告裴某某100000元。
庭審中,原告裴某某陳述該500000元借款中,有27500元是以現(xiàn)金方式出借給被告劉某某。被告劉某某反駁該27500元已由原告裴某某在出借款時當作利息預(yù)先扣除。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曾于2012年9、10月及2013年2月還原告裴某某37500元或47500元,具體數(shù)額被告劉某某未提交證據(jù),但庭審中,原告裴某某認可收到375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借條原件、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農(nóng)業(yè)銀行個人結(jié)算業(yè)務(wù)申請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裴偉杰向被告劉某某實際出錢本金的數(shù)額。針對該爭議焦點,原告裴某某認為原告實際出借金額為500000元,其中本票472500元,現(xiàn)金27500元,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500000元的借條及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被告劉某某認為,原告裴某某實際出借金額為472500元,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已能證明被告劉某某僅收到原告裴某某472500元,另27500元已被原告裴某某當作利息提前扣除。被告馬某某對此陳述,原告裴某某實際出借金額為500000元,其中472500元系本票,另有27500元系現(xiàn)金,借款時被告馬某某在場。被告王某某對此陳述,曾聽被告劉某某說過借款時原告裴某某已扣除了利息,具體利息數(shù)額不清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北景钢?,三被告均對借條上簽名真實性予以認可,借條及被告馬某某的陳述已能證明原告裴偉杰實際出借金額為500000元,其中27500元為現(xiàn)金的事實。被告劉玉柱的抗辯理由因無充分的證據(jù)支撐,故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劉某某的實際還款數(shù)額。被告劉某某認為,被告劉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1日歸還原告裴某某100000元,2012年9、10月份及2013年2月還原告裴某某37500元或47500元。原告裴某某對2012年12月21日被告劉某某歸還100000元予以認可,但對被告2012年9、10月份及2013年2月期間還款認可37500元。在本院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被告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2012年9、10月份及2013年2月具體還款數(shù)額的相關(guān)證據(jù),故被告劉某某應(yīng)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院對原告裴偉杰的自認予以采信,被告劉某某已歸還原告裴某某137500元,尚欠原告裴某某362500元。
對于被告王某某所稱已替被告劉某某歸還原告裴某某100000元的主張。原告裴某某對此不予認可,僅稱該100000元系被告劉某某所歸還。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所稱已替被告劉玉柱歸還原告裴某某100000元的主張,被告王某某可持相關(guān)證據(jù)另行主張權(quán)利。本案中,因雙方之間未約定利息標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應(yīng)當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币虮桓骜R某某、王某某在借條上以擔保人的名義簽名,故被告馬某某、王某某應(yīng)對本案全部債務(w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裴偉杰借款362500元,并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償付原告逾期還款利息損失(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馬某某、王某某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保全費2520元,合計617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582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擔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國務(wù)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同時應(yīng)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300元。
審 判 員 陳 某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見習(xí)書記員 孔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