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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麗律師

          趙麗

          律師
          服務地區(qū):全國

          擅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繼承,刑事案件,合同糾紛,勞動糾紛,房產糾紛,債權債務,公司企業(yè)

          最高法裁判:職工在工作期間遭受暴力傷害認定工傷的要件

          來源:趙麗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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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裁判:職工在工作期間遭受暴力傷害認定工傷的要件

          裁判要旨

          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并未就職工對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負有一定責任時如何認定工傷的問題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可以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第16條的規(guī)定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進行認定。如果能夠證明傷害后果系因職工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的,或者職工對傷害后果的發(fā)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即不屬于意外傷害的范疇,不應認定為工傷。反之,則應認定為工傷。

          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應當對《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作適度從寬解釋,不能要求“純潔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傷害中完全無過錯的受害人才能夠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行再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w。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sc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cd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劉w因訴sc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社廳)、cd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原cd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建工總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行終6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233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進入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劉w委托代理人劉x,被申請人省人社廳出庭負責人**及委托代理人張y、李j,被申請人建工總公司委托代理人鄭xj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w不服省人社廳作出的川人社復決〔2015〕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省人社廳作出的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xx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2-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劉w在建工總公司承建的xx時代中心工地工作,經x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成勞人仲委裁字(2015)第715號仲裁裁決書(以下簡稱715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劉w與建工總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4年12月19日,建工總公司承建的xx時代中心工程施工現(xiàn)場,劉w與塔吊指揮人員劉yd商議使用塔吊機吊運建筑材料過程中,兩人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斗毆,后劉yd用匕首將劉w眼部刺傷。經四川大學xx醫(yī)院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2015年7月15日,xx市人社局根據(jù)劉w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w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xiàn)予以認定為工傷”。建工總公司不服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向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2015年12月9日,省人社廳作出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劉w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后產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2目之規(guī)定,決定“撤銷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再查明,劉yd故意傷害案經成都xx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以劉yd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該刑事判決書載明“……本院認為,劉w對糾紛的發(fā)生并無明顯過錯,二人先因口角發(fā)生糾紛,后劉yd返回寢室拿出折疊刀對劉w進行報復性傷害,劉w對傷害后果的發(fā)生并無過錯……”。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34號行政判決,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人社廳具有對xx市人社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進行復議的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眲與建工總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已經生效裁決予以確認,其所受暴力傷害系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傷害所致,符合上述規(guī)定,應當認定工傷。省人社廳辯稱上述暴力傷害系“私人恩怨”導致缺乏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不予支持。綜上,省人社廳作出的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主要證據(jù)不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省人社廳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省人社廳于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駁回劉w的其他訴訟請求。

          省人社廳、建工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該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行終665號行政判決,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本案中,劉w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劉yd暴力傷害致傷,劉w與劉yd之間的糾紛雖然起因于工作,但該暴力傷害的直接原因是其與劉yd發(fā)生沖突后的個人暴力侵害行為,與其從事的本職工作和應履行的工作職責無直接關聯(lián)。履行職責發(fā)生爭議時,勞動者應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tài)為目的,并以適度的方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則勞動者的嚴重不當?shù)男袨闀鑵s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導致其不被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因此,xx市人社局認定劉w所受傷害構成工傷顯然不當。省人社廳依據(jù)建工總公司的申請,作出撤銷xx市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劉w起訴的請求和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四川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號行政判決,駁回劉w的訴訟請求。

          劉w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其與建工總公司之間有事實勞動關系,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審存在程序違法情形。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維持一審判決,并由被申請人承擔訴訟費用。

          省人社廳答辯稱,復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jù)正確,且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根據(jù)劉yd、劉w及證人周某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xx州治安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可證實事發(fā)在xx時代中心工程施工現(xiàn)場。首先,劉w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fā)生,雖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lián)系,但這種聯(lián)系并不是直接的。劉w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相互斗毆致傷,劉w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木工工作職責之間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其次,劉w與劉yd皆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對于相互斗毆的危害有當然的認知,劉w因相互斗毆受傷是可以預見的,不屬于意外傷害。再加之,同事之間因吊運建筑材料先后順序產生矛盾,理應采取理性方式解決,遵守安全工作秩序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但劉w與劉yd卻采用過激手段致使口角升級為肢體沖突,導致劉w眼部受傷,本案中雙方試圖使用暴力沖突解決問題的方式不應鼓勵,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因此,劉w受傷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法律依據(jù)錯誤。請求駁回劉w的訴訟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建工總公司答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劉w受傷原因為刑事犯罪致傷,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劉w與劉yd發(fā)生口角并且第一次互毆后,并未采取正常合理的措施化解工作矛盾,而是手持鋼管與手持折疊刀的劉yd互毆,將普通口角升級為持械斗毆。刑事判決書認定劉w對糾紛的發(fā)生并無明顯過錯,屬于刑事責任上的劃分,并未認定在民事法律關系上或行政法律關系上劉w對糾紛的升級無過錯,且并未認定劉w和劉yd械斗是否在工作場所內,以及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等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況。此外,劉w系案涉工程專業(yè)勞務分包人四川xxx勞務有限公司木工組工作人員,雖然在事實勞動關系認定程序中建工總公司未出庭答辯,但該公司并未與劉w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不應成為被認定工傷責任的主體,請求最高法院在提審時就該公司是否承擔責任一并考慮。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因此認定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為工傷需要同時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三個條件。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來看,認定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各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是否為“履行工作職責”是本案核心焦點。

          (一)關于劉w受到暴力傷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的問題。本案情形是否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關鍵不在于職工所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而在于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聯(lián)性是否足以達到認定工傷的程度。根據(jù)(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及附案詢問筆錄等在案證據(jù),劉w與劉yd在涉案糾紛發(fā)生前并不認識,二人并無個人恩怨。涉案傷害事件發(fā)生的起因是,劉w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機吊運鋼材,在催促過程中與塔吊指揮人員劉yd發(fā)生爭執(zhí),在雙方第一次爭執(zhí)打斗未造成嚴重傷害的情況下,劉yd為報復劉w返回宿舍取刀后將其刺傷。從傷害事件發(fā)生的初始因素來看,劉w是在履行其工作職責,雖然劉w處理工作糾紛的方式方法欠妥,但從客觀行為上看劉w在經過第一次打斗后并無與劉yd繼續(xù)爭執(zhí)的相關表現(xiàn),其在筆錄中自述找劉yd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務,說明劉w始終具有完成工作職責的主觀意愿。二人之間的爭執(zhí)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劉yd心生怨氣產生犯意致劉w受傷,且前后兩次爭執(zhí)打斗時間連續(xù)、地點均在工作場所之內,具有較為明顯的連貫性。換言之,劉w的傷害后果是工作原因與劉yd的故意傷害行為共同導致,其中劉yd的故意傷害行為雖是直接原因,但劉w受傷與工作原因之間亦具有因果關系,不能將劉yd刺傷劉w歸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認劉w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故二被申請人關于“劉w受傷系私人恩怨所致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答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工作糾紛發(fā)生后處理不當是否屬于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職工之間因履行工作職責發(fā)生爭議時未能正確處理糾紛,甚至存在行為不當情形時能否認定為工傷,需要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具體分析。正如二審法院所言,因履行職責發(fā)生爭議時,勞動者應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tài)為目的,并以適度的方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不當?shù)男袨闀鑵s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導致其不被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該認定對受到傷害的勞動者而言過于嚴苛。首先,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并未就職工對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負有一定責任時如何認定工傷的問題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可以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關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guī)定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進行認定。如果能夠證明傷害后果系因職工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的,或者職工對傷害后果的發(fā)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即不屬于意外傷害的范疇,不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劉w對糾紛的發(fā)生并無明顯過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上述事實表明,劉w對于暴力侵害行為的后果并無明顯過錯。其次,二人因工作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均未能冷靜處理確有一定過錯,但劉w的過錯并不應導致其受到暴力傷害,不足以阻卻對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況且二被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糾紛之外的其他個人恩怨導致傷害后果的發(fā)生。最后,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應當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作適度從寬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后的救濟。從制度價值的角度適用本款對是否屬于工傷進行認定時,不能要求“純潔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傷害中完全無過錯的受害人才能夠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這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情形不能成為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

          此外,發(fā)生法律效力的715號仲裁裁決書已確認劉w與建工總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建工總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否定,故上述裁決書可以作為認定涉案事實勞動關系的依據(jù),建工總公司的該項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劉w的再審請求成立,省人社廳以“劉w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后產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為由撤銷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5〕02-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行終665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號行政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申請人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擔。再審申請人劉w已經繳納的訴訟費用應予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 x審 判 員 熊x勇審 判 員 楊x雄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琪x書 記 員 周 x

          原標題:《最高法裁判:職工在工作期間遭受暴力傷害認定工傷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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