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與××××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受吐魯番市浩然法律服務所指派,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接受被告×××委托,擔任他們與原告××××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現就根本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發(fā)表以下代理意見,供法庭予以商榷。
一、關于被告李銘交給原告貨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
1、通過事實證明,被告××先后交付給原告石英石貨物共計14車,貨款為206158.68元。對此,原告予以認可。而且原告在訴訟中,僅請求被告××向其退還剩余貨款293841.32元。這就證明原告承認14車貨物價值206158.68元的事實。既然原告已經認可,就印證了被告李銘的貨物,根本不存在質量問題。
2、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原告除了自已認為被告××的貨物有質量問題和提供了一些毫無關聯的證據外,再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銘貨物的質量問題。比如:由被告××簽字的《質量問題確認書》,或者由具由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這些方面證據,就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承擔舉證無能的不利后果。
3、原告雖然認為被告×××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但是,卻在收到貨物后,積極轉賣和使用了全部貨物。且來將“存在質量問題”的貨物予以保留。那么,原告又有什么根據認為李銘的貨物有質量問題哪?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的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事實,根本不能成立。同時,也不難看出,原告的真正目的是在于單方終止合同,要回自已剩余的預付款。
二、關于被告李銘是否違約的問題
首先,通過事實證明,在合同訂后,被告×××是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的。反而是原告為了單方終止合同,故于2012年11月23日發(fā)來《暫停發(fā)貨函》電,阻止了被告×××繼續(xù)發(fā)貨。因此,造成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并不屬于被告×××的過錯。
另外,根據原告《暫停發(fā)貨函》內容來看:第一、僅只是要求“暫停發(fā)貨”,而不是終止合同,永不發(fā)貨。第二、“規(guī)格不符合‘硅業(yè)客戶’用料要求”,并不是不符合原被告雙方約定的要求。
顯然被告李銘沒有違約,更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問題
1、通過法庭調查及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已證明被告李銘所發(fā)給原告的石英石貨物,根本不存在質量問題。另外,被告李銘在履行合同中,也沒有違約行為。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貨款,就沒有足夠的事實和理由。
2、原告既沒有證據來證明被告×××違約,又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具體違約責任的計算方法。卻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他違約108500元、賠償金12222.89元。顯然是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的。
3、關于原告請求判令律師費及差旅費由被告承擔,根本就是與法無據。
四、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首先,本人認為:(一)原告從被告××處收到鄯善縣××××有限責任公司一本房產證,視為與被告×××履行《補充協議書》的抵押擔保。不符合《擔保法》第四十二條“以城市房地產抵押,必須經抵押登記機關登記后才能生效”的規(guī)定。(二)被告×××未征得鄯善縣×××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將公司房產證為自己進行擔保,違反了《公司法》第—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三)被告鄯善縣××××有限責任公司至今未與原告訂立過任何《擔保合同》,顯然就沒有權利和義務約定。(四)被告鄯善縣××××有限責任公司也從未以法人名義向原告作過任何承諾。因此,原告視被告鄯善縣己家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為擔保人,并要求承擔本案連帶責任,既無充足理由,又無法律可循。
綜上所述,通過事實證明:(一)被告××交給原告貨物無質量問題。(二)被告×××在履行合同無違約行為。(三)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四)原告與被告李銘在訂立合同中,將被告鄯善縣×××有限責任公司房產證設定為擔保物,其行為無效。為此,呈請法庭能對本人的代理意見予以充分考慮,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楊寶恩
20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