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理財產(chǎn),逃避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起訴撤銷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chǎn)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司法解釋
第四十二條 對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高價,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物價部門指導價予以認定。
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親屬關系、關聯(lián)關系的,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chǎn)、以物抵債、出租或者承租財產(chǎn)、知識產(chǎn)權許可使用等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條 債權人依據(j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應當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由債務人或者相對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同一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四十五條 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被撤銷行為的標的可分,當事人主張在受影響的債權范圍內(nèi)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撤銷行為的標的不可分,債權人主張將債務人的行為全部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必要費用”
法釋〔2023〕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
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