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校園慘案”看學校責任
背景資料:
在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內,接連發(fā)生6起校園慘案。這么多起的案件都是在學校內或者是學校旁所發(fā)生的,大家都存在著一個疑慮。這些案件的發(fā)生,學校有沒有責任,如果有責任,那么學校應該承擔什么樣的責任。要界定學校是否有責任,首先要明確的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
關于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問題,學術界有很多種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監(jiān)護關系,有的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在特定時間和特定地點的保護關系,有的則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教育管理關系。
很多人都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監(jiān)護關系,筆者認為這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監(jiān)護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法律對監(jiān)護權有明確的規(guī)定,而學校不屬于監(jiān)護人的范圍。保護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的理解,筆者認為是不全面的。學校既對學生有教育和管理的權利和義務,同時由于幼兒園、中小學生大多是未成年人,他們在民事法律關系上,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雖然不是法定的監(jiān)護人,但是學校對學生負有照看和保護的責任。故筆者認為,認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為照管關系是較為恰當?shù)摹?/span>
那么,學校在學生受到傷害時承擔的是什么責任呢?筆者認為,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在傷害事件中,學校依法承擔的是對學生的教育、管理、指導、保護責任,屬一般的侵權行為,即在傷害事件發(fā)生時,學校有過錯是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前提,如果學校本身沒有過錯,則也沒有賠償一說?!睹穹ㄍ▌t》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通意見》第160條規(guī)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規(guī)定“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從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學校對學生受到的傷害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則對學校的過錯責任做了明確的細化規(guī)定。對于學校的過錯如何證明?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首先應當推定學校有過錯,如果學校能夠證明自己確實盡到了管理責任,不存在過錯情形,學校就不承擔責任。如果學校不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那么就推定其有過錯,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以上的6起校園慘案中,都是校外人員對學生的傷害行為,其中有四起是發(fā)生在學校內的,有一起發(fā)生在學校的校門口。除去2010年4月12日,發(fā)生在廣西合浦的那一起案件是發(fā)生在距離校門口400米處,不屬于學校的管理范圍內,其他幾起案件都是發(fā)生在學校的管理范圍內。
近年來,校園發(fā)生暴力事件,學生遭受不法侵害的案件時有所聞,應當引起學校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足夠的重視和關注,相應建立應對校園突發(fā)事件的預案和措施,防止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發(fā)生。校在組織教學及其與教學有關的活動中,負有預防發(fā)生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責任,應有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措施,即安全關照的義務。我不知道以上幾起慘案中的學校是否有預案或者是否采取了適當?shù)姆雷o措施。如果采取了預案或者是措施的話,那么這些學校采取的措施也是不恰當、不足夠的,還不能足以保護學生的安全。因為在上述的幾起慘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并不高明,武器也很簡單,并非是無法預防和阻止的。筆者也想知道那是什么樣的措施,能讓犯罪嫌疑人輕易地制造了這些慘案。學學校違反這一義務,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些學校無論有沒有采取措施,都使學生的生命健康收到了嚴重的傷害。因此,無論從哪一個角度來講, 5起慘案中的學校都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保護義務,都具有重大的過錯,對學生受到傷害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學校是一個神圣的地方,這不僅僅是一個學習的地方,在老百姓的眼中也是一個放心和安全的地方。如果學校連學生基本的人身安全都保證不了,家長還怎么能放心地把孩子送到學校學習呢!希望所有的學校都能對學生的安全問題引起足夠的重視,希望這樣的慘案不要再發(f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