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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得利 代理詞

          非原創(chuàng)(原創(chuàng)) 發(fā)布時間:2012-05-30 瀏覽量:0

           

          不當得利一案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依法接受上訴人A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依法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

          通過一、二審的法庭調查,案件的基本事實已經清楚:第三人BC及共同經營著“浮山縣響水河鎮(zhèn)農業(yè)技術推廣服務站利民服務部”(下簡稱“利民服務部”),C為登記負責人,其女兒D擔任“利民服務部”會計。20097月由B出面以“利民服務部”名義E簽訂二十萬元供貨合同,2009727日,被上訴人E向“利民服務部”預付二十萬元貨款,按照第三人B的指示,被上訴人E分兩筆為上訴人A賬戶打入15萬元,為B兒子賬戶打入5萬元,C的女兒D“利民服務部”會計其中二十萬元的收款收據,并加蓋服務部的印章。同年8月份B因為盜墓被抓并被判刑,后E只從服務部取得5萬元化肥,E以不當得利為由向A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本案實質上是合同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后,合同不能履行時,第三人是否有返還的義務的爭議。

          下邊我從三個方面論證一審判決的邏輯錯誤,同時論證第三人沒有返還的義務。

              一,不論E與“利民服務部”間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都不應當由案外人承擔責任。

          E的買賣有效,則“利民服務部”承擔違約責任;若E的買賣合同無效,則服務部承擔返還責任。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不論E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她只能向合同的向對方提出請求,而不應當向其他人提出請求。

          我國《合同法》合同的規(guī)定,所謂的合同相對性指的是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內容的相對性以及責任的相對性:1、主體的相對性,即指合同關系只能發(fā)生在簽訂合同的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2、內容的相對性,合同只能給合同當事人設定權利和義務。合同賦予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義務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3、責任的相對性,即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發(fā)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至于被上訴人認定的合同的向對方主體是“利民服務部”還是B也對上訴人來說已經無關緊要了,因為合同的相對方至少不是上訴人A

              二、上訴人AE之間不是不當得利法律關系。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guī)定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

          首先,本案不符合不當得利本身的性質:根據不當得利的法律規(guī)定,不當得利是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件而非行為,判斷事件與行為的依據是“是否與當事人的意志有關”。不當得利債的產生不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所以它不是民事法律事實中的行為。本案不屬于不當得利事件,E支付貨款完全是基于EB的約定而產生,E的損失是“利民服務部”違約造成的,與是否履行合同無關。可見案件完全符合不當得利的性質。

          第二、案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根據我國的法律規(guī)定,不當得利必須符合四個構成要件:(1)一方獲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損;(3)一方獲得利益與他方利益受損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4)獲得利益及利益受損均無法律根據。上述四個要件缺一不可。首先,被上訴人E利益遭受損失與A沒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一方獲得利益與他方利益受損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取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必須基于同一事實發(fā)生,應當是由同一個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損害而他方獲得利益。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是不當得利的判斷標準。本案中兩個事實間有牽連關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實發(fā)生,E遭受損失的原因和事實是合同相對方未履行合同,這與A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和A收益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實。A收款是基于另外的一個買賣合同而收受貨款的事實。第二、E利益受損均具有法律根據,A(收到貨款)獲得利益同樣具有法律根據。E“利民服務部”之間不論違約也好,買賣合同無效也好,E的利益受損是由于顯然是基于買賣合同產生的,A收回自己的貨款的事實,同樣也是基于買賣合同,是有法律根據的。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間屬于“不當得利”法律關系顯然是錯誤的。

              三、上訴人A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第一,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EB的指示直接將貨款打入A賬戶的行為只是履行買賣合同的一種方式。

          當前經濟往來過程中,特別是在處理三方甚或多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時,常常有類似情況的發(fā)生。相對于E“利民服務部”間買賣合同,A屬于買賣合同的“第三人”,《合同法》中對此類行為具有相應的規(guī)范: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將向第三人給付作為債務履行的一種方式而加以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堅持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將此類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依該條規(guī)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不負任何直接義務,但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該合同應發(fā)生作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合同法》第64條根本未賦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謂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其性質只能認定為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逗贤ā返?/SPAN>64條、第65條既不是對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所作的規(guī)定,也不是對涉他契約的規(guī)定,而是對合同履行中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規(guī)定。上訴人A《合同法》第64的第三人作為“指令交付的第三人”不應當就合同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我國民法中往往通過人民法院確定當事人訴訟地位的方式來裁判當事人相應的實體權利義務。

          合同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上訴人A僅僅是“利民服務部”與E買賣合同履行輔助人,其法律地位同辦理??畹你y行或者信用社的法律地位是一樣的,如果涉案標的發(fā)生爭議,只可以作為證人出現,原則上都不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B被判刑后拖欠的六十余萬元貨款上訴人至今無法收回,同樣因此遭受了極大的經濟損失,上訴人是E“利民服務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以外的當事人,取得的財產完全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guī)定》第11條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并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以外的人,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可見,法律明確規(guī)定作為合同第三人A是不應承擔責任的。

          基于上述三點理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審原的全部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采納。

                                 

                              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王克敏

                                          20125

          王克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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