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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8

          非原創(chuàng) 發(fā)布時間:2020-03-24 瀏覽量:0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撤回抗訴的,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訴訟參與人。

          人民法院審理申訴人申訴的再審案件,申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申訴的,應當裁定準許;申訴人經(jīng)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裁定按撤回申訴處理,但申訴人不是原審當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系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系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系申訴人申訴的,由申訴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條

          再審案件經(jīng)過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 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并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 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jù)不足,經(jīng)審理事實已經(jīng)查清的,應當根據(jù)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三百九十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再審改判宣告無罪并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司法協(xié)助

          第三百九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二) 符合刑法第七條、第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我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 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 符合刑法第九條規(guī)定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范圍內(nèi)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以外,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qū)內(nèi)若干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審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的國籍,根據(jù)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不明的,根據(jù)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確認。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本章有關規(guī)定,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三百九十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外國籍當事人享有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三百九十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并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一) 人民法院決定對外國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包括外國籍當事人的姓名(包括譯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采取的強制措施及法律依據(jù)、羈押地點等;

          (二) 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審理等事項;

          (三) 宣判的時間、地點。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

          對外國籍被告人執(zhí)行死刑的,死刑裁決下達后執(zhí)行前,應當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外國籍被告人在案件審理中死亡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并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第三百九十七條

          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guī)定通知:

          (一) 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與我國簽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根據(jù)條約規(guī)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根據(jù)公約規(guī)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可以根據(jù)外事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互惠原則,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和國際慣例辦理;

          (二) 在外國駐華領館領區(qū)內(nèi)發(fā)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qū)的領館;在外國領館領區(qū)外發(fā)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與我國有外交關系,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 雙邊領事條約規(guī)定通知時限的,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通知;無雙邊領事條約規(guī)定的,應當根據(jù)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國際慣例盡快通知,至遲不得超過七日;

          (四) 雙邊領事條約沒有規(guī)定必須通知,外國籍當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高級人民法院向外國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xié)助。

          第三百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應當告知在押的外國籍被告人享有與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聯(lián)系,與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會見、通信,以及請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譯的權利。

          第三百九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我國與被告人國籍國簽訂的雙邊領事條約規(guī)定的時限予以安排;沒有條約規(guī)定的,應當盡快安排。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xié)助。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申請會見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的規(guī)定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證明。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不妨礙案件審判的,可以批準。

          被告人拒絕接受探視、會見的,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探視、會見被告人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guī)定。

          第四百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

          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為中文本。外國籍當事人不通曉中文的,應當附有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四百零二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或者外國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訴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zhí)業(yè)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的,應當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

          外國籍當事人委托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供與當事人關系的有效證明。經(jīng)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案。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釋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處理。

          第四百零三條

          外國籍當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委托書,以及外國籍當事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提供的與當事人關系的證明,必須經(jīng)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jīng)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xié)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限制外國人出境的,應當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并可以采取扣留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辦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證件的,應當履行必要手續(xù),并發(fā)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

          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向同級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xù)??刂瓶诎恫辉诒臼 ⒆灾螀^(qū)、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xù)。緊急情況下,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再補辦交控手續(xù)。

          第四百零五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jù)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jù)材料的,該證據(jù)材料應當經(jīng)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jīng)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百零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經(jīng)有關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審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條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要求提供裁判文書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八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xié)助。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協(xié)助。

          第四百零九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xié)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四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xié)助的,應當經(jīng)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xié)助,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xié)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xié)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根據(jù)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方式送達;

          (二) 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 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 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 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yè)務代辦人送達;

          (六) 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jù)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jīng)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 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受送達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所送達的文書應當經(jīng)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發(fā)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門轉遞。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人民法院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交我國外交部主管部門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認為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且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四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章 執(zhí)行程序

          第一節(jié) 死刑的執(zhí)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zhí)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條

          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zhí)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zhí)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內(nèi)執(zhí)行。

          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zhí)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四百一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zhí)行死刑命令后、執(zhí)行前,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zhí)行,并立即將請求停止執(zhí)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 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 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 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蛘咄V箞?zhí)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 罪犯揭發(fā)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xiàn),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 罪犯懷孕的;

          (六) 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zhí)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xù)執(zhí)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死刑命令簽發(fā)后、執(zhí)行前,發(fā)現(xiàn)有前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zhí)行死刑,并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zhí)行死刑的裁定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diào)查核實停止執(zhí)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時將調(diào)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四百二十一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zhí)行死刑的調(diào)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準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zhí)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 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fā)回重新審判;

          (三) 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fā)回重新審判;

          (四) 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或者重大立功表現(xiàn)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zhí)行的,應當裁定繼續(xù)執(zhí)行死刑,并由院長重新簽發(fā)執(zhí)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并提供具體聯(lián)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安排會見。


          蘇義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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