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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過退休年齡入職還能建立勞動關系嗎

          非原創 發布時間:2024-03-20 瀏覽量:0

          基本案情

          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訴稱:請求依法確認其與馬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和理由: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的沙勞人仲字(2021)第663號裁決認定事實不清,缺乏事實依據。裁決認定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馬某某之間是勞動關系的認定錯誤。馬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應聘從事我物業公司騎馬山人大小區保潔員工作時,年齡已經58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招聘工作負責人詢問其是否已經退休、是否需要交社保時,馬某某明確答復說她是退休人員,不用原告公司給她交社保等,因此,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一直就把馬某某看做是退休返聘人員,我公司與退休返聘人員簽訂的合同均是勞務合同,馬某某故意或惡意隱瞞重大個人信息,才導致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馬某某沒能簽訂勞務合同或勞動合同,應當認定是馬某某有重大過錯,故,應當認定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馬某某是勞務關系。

          馬某某辯稱:對于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認可,我與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應為勞動關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馬某某入職物業公司,從事保潔工作,工作地點為騎馬山人大公務員小區,工資約定為每月2,6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馬某某因受傷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給物業公司提供勞動,馬某某參加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但尚未領取養老待遇。另查明,2021年7月6日馬某某向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馬某某與物業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勞動關系。物業公司因不服該仲裁裁決書,向一審法院起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1065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馬某某與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勞動關系。宣判后,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提出上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新01民終60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宣判后,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提出再審申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對本案提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新民再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為馬某某與物業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一、從案件事實來看,根據《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女工人年滿50周歲應當退休,馬某某于1962年10月10日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職物業公司時已超過我國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齡50周歲,不再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同時馬某某在入職物業公司之前無固定職業,并未以物業公司支付的報酬作為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本案中馬某某實際工作6個月時間,該工作持續時間較短,可見馬某某對物業公司該份工作的依賴性較低,物業公司招錄馬某某時亦未有建立長期的固定的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故雖然馬某某從事的工作屬于物業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接受物業公司的安排,并由物業公司支付相應報酬,但是雙方之間并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

          二、從法律規定來看,本案法律適用的一個關鍵問題是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應該如何認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钡谖迨臈l規定:“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北景赣?021年9月13日立案,應當適用《解釋(一)》的規定。即使按照二審判決適用的行為時有效的《解釋(三)》的規定,對本案結果不產生影響。

          但,上述兩條法律均未對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應該如何認定作出規定,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反推認定因馬某某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其與物業公司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為勞動關系,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對于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應該如何認定的問題,法院分析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DFFFDF;">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均是對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作出規定,具體本案應如何適用上述規定,法院認為,若單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以勞動者是否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作為唯一標準來判斷勞動合同是否終止,假使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辦理退休手續,也不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可能將不得不一直與該勞動者保持勞動關系,直到勞動者死亡或用人單位注銷,在這些情形下對用人單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關于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終止的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笨梢?,上述兩個規定并不沖突,而是補充與完善的關系。

          本案中,因馬某某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不能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本案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當然,從本條規定原意出發,如果因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直接賦予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終止權,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對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故對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審查,也應該具體需審查勞動者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原因是否與用人單位有關。本案中,馬某某并未與物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雙方當事人缺乏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根據查明的事實,馬某某入職物業公司之前并無固定職業,其自行參加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目前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滿60周歲繳費未滿15年,即物業公司對馬某某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并無主觀上的過錯,故物業公司與馬某某之間無法認定為勞動關系。

          三、從法律精神和社會效果來看,一是馬某某請求確認2020年11月23日其與物業公司的勞動關系,實際目的為獲得工傷賠償,但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中,均予以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時間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故馬某某雖因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而不能與物業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但并不影響其工傷的認定,對于馬某某的權益并未造成實際影響。二是從立法目的出發,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區分不同情況認定用工關系,有利于勞動人員的有序流動及經濟社會的有利發展。因馬某某到物業公司工作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社保經辦機構無法為其開設社保賬戶、接受其社會保險的繳納,如確立勞動關系,物業公司將面臨司法裁判確立義務難以履行的困境,容易激化社會矛盾,故對于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認定,不能與現行勞動法律法規相沖突,沒有足夠理由亦不能改變調整養老保險等勞動保障關系的現行規章規定。

          綜合上述分析,馬某某入職時其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用工關系因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導致勞動關系自然終止,此后雙方形成的是勞務關系,即從馬某某入職時至2020年11月23日雙方形成的是勞務關系,物業公司的再審理由成立。

          綜上,物業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終6025號民事判決及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0654號民事判決;二、馬某某與烏魯木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要旨

          對于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應僅對勞動者年齡標準作形式審查,而應具體審查勞動者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原因是否與用人單位有關,具體應區分兩種情形:其一,如果勞動者非因用人單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享有勞動關系終止的權利,此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的是勞務關系。其二,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就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勞動者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此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的勞動關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32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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