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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議將婚前房產贈與復婚妻子并公證,還能撤銷嗎

          非原創 發布時間:2024-03-01 瀏覽量:0

          裁判要旨

          黃某在雙方登記結婚后,與邵某簽訂協議,將邵某的婚前財產變更為黃某個人財產,該種行為即為借婚姻關系索取財務的行為,好的婚姻關系應建立在男女雙方兩情相悅、情投意合的基礎上,而不應以獲得一定的物質來作為締結婚姻的基礎,黃某在對涉案房產無任何貢獻的前提下,僅以婚姻關系獲得巨額利益,不符合按勞分配的原則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應得到支持。訴訟請求邵某一審訴訟請求:1.撤銷邵某、黃某于2019年2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2.本案訴訟費由黃某承擔。一審查明邵某與黃某原系夫妻。雙方于2015年8月7日登記結婚,于2015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邵某1。2016年6月15日,黃某起訴離婚,沙坡頭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寧0502民初*****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后雙方又于2018年12月18日復婚。2019年2月20日,邵某(協議甲方)與黃某(協議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于2012年購買了位于中衛市路一套住宅房,甲、乙雙方于2018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了,現雙方就甲方的婚前財產協商自愿達成協議:一、甲方購買上述房屋時,于2012年向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房屋按揭貸款150000元,截止現在還剩購房貸款60753.45元未還。本協議簽訂后,甲、乙雙方共同清償上述房屋剩余貸款,房屋貸款還清后,上述房屋產權歸乙方個人所有。二、甲方最遲于2022年7月30日前,須無條件的協助乙方將上述房屋產權證變更、過戶到乙方個人名下,否則視為甲方違約。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等手續所需繳納的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承擔。三、此協議書簽訂后,雙方均應遵守,任何一方違約均向對方支付壹拾萬元的違約金。四、本協議系甲、乙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在簽訂時已充分知曉本協議每一條款的意思表示。同日,邵某、黃某對上述協議書進行公證。2021年9月7日,黃某起訴邵某離婚糾紛[(2021)寧0502民初****號],沙坡頭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判決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不準予離婚。黃某在該案起訴的事實與理由中陳述“離婚后,由于婚生子邵某1年幼,不忍孩子無人照料,選擇再次信任邵某。2018年12月18日,雙方再次登記結婚”。在該案庭審中,邵某明確表明不同意離婚;邵某與黃某均認可“邵某于2021年6月曾起訴離婚,后未立案即撤回起訴”;對協議書、公證書發表質證意見時,邵某質證認為“是為了與黃某復婚簽訂的協議書”;在法庭調查階段,對邵某陳述的“之后為了讓黃某回來過日子,我把車過戶在黃某名下,房子是貸款還完之后就過戶給黃某”內容,黃某答復“邵某所述屬實”。2023年1月12日,沙坡頭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邵某訴黃某離婚糾紛[(2023)寧0502民初***號]。2023年3月17日,沙坡頭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在該案調解中,對涉案房屋沒有提及,也沒有協商處理。2023年2月16日,沙坡頭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黃某起訴邵某離婚糾紛[(2023)寧0502民初***號],后黃某申請撤訴,沙坡頭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裁定準予。在該案中,黃某訴訟請求要求將位于中衛市路一套住宅房判令歸其所有。2023年5月11日,沙坡頭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黃某訴邵某贈與合同糾紛[(2023)寧0502民初****號]?,F該案中止審理。劉某系邵某的母親。涉案位于中衛市路房屋,系邵某于2012年貸款購買,已于2022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剩余貸款。一審判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邵某、黃某簽訂的《協議書》中對位于中衛市路一套住宅房過戶的約定是否屬于附義務贈與?邵某提交的黃某起訴邵某離婚糾紛[(2021)寧0502民初****號]的庭審筆錄中,黃某認可邵某關于“之后為了讓黃某回來過日子,……房子貸款還完之后就過戶給黃某”的陳述,即是對《協議書》系附條件履行的確認。再者,從該案起訴時黃某陳述“離婚后,由于婚生子邵某1年幼,不忍孩子無人照料,選擇再次信任邵某。2018年12月18日,雙方再次登記結婚”,及邵某、黃某之間反復多次離婚、復婚、又離婚的情況可知,邵某、黃某婚姻關系不穩定。在此情況下,邵某不提出任何條件就將案涉婚前購買房屋贈與黃某,不符合常理。綜上,可以認為邵某、黃某簽訂的《協議書》應是以雙方存在婚姻關系,共同經營家庭,撫養子女為前提條件,邵某、黃某對涉案房產是附條件的贈與合同關系?,F邵某、黃某已調解離婚,黃某未履行約定義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條、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邵某主張撤銷雙方于2019年2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撤銷邵某與黃某于2019年2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上訴意見黃某上訴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2018年12月18日雙方再次登記結婚,雙方在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后才于2019年2月20日就涉案房屋的歸屬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償還房屋剩余貸款,還清房貸后房屋產權歸乙方所有,邵某最遲2022年7月30日協助黃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在簽訂協議時,雙方也是愿意一起生活,否則不會出現結婚、離婚再復婚的情形,更是奔著共同生活的態度才對財產的歸屬進行了約定,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均有義務經營家庭生活,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并不是邵某對婚姻附義務的贈與。(2)2021年6月,因邵某自身原因起訴離婚,后未立案即撤回起訴。黃某與邵某復婚后,多次爭吵且邵某多次對黃某實施家暴。無奈之下,黃某才訴訟離婚。況且,在此期間,邵某也起訴黃某離婚,婚姻關系中雙方生活是需要雙方共同努力,并不是單方努力即可。而一審法院認為雙方調解離婚,系黃某未履行約定義務,實屬錯誤。(3)依據《民法典》第143條之規定,邵某與黃某簽訂《協議書》并做公證時系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邵某與黃某確系結婚、離婚再復婚,但不影響雙方根據自己意思表示所簽署《協議書》的合法生效成立。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之間反復多次離婚、復婚、又離婚的情況可知,原被告婚姻關系不穩定。在此情況下,邵某不提出任何條件就將案涉婚前購買房屋贈與黃某,不符合常理”屬于對事實理解的錯誤,二人不管以什么身份已經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所作出處分決定不應該加以“常理”來認定。(2)雙方締結婚姻,確實應是以雙方存在婚姻關系,共同經營家庭,撫養子女為前提條件,但是共同置辦財產,共同很好忠實的生活,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更是夫妻生活的法定義務,并不需要附條件的約定上述義務。一審判決適用《民法典》第661、663條之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3)依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贈予人在贈予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比缜八?,雙方均系完全行為能力人,雖婚姻關系有不間斷存續的情形,但不影響雙方共同生活及對彼此性格、對生活態度的認識,更不影響對財產的處分,雙方為了對自己財產處分的確認到公證處將《協議書》進行了公證,就是為了防止肆意使用撤銷權,一審法院判決無視公證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黃某認為一審法院未能查明事實,將邵某與黃某意思表示進行錯誤理解。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改判支持黃某的訴請。邵某針對黃某的上訴請求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不同意黃某的上訴請求。邵某與黃某的贈與為附義務贈與。邵某將案涉房產贈與給黃某的前提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此部分事實在2021年9月15日黃某起訴邵某離婚糾紛一案的筆錄中有詳細記載,邵某在對黃某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時稱,對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陳述該協議系為了與黃某復婚簽訂的協議書,后邵某又陳述“為了讓黃某回來過日子,我把車過戶在黃某名下,房子貸款還完之后就過戶給黃某”,黃某對邵某該部分陳述的答復是“邵某所述屬實”,且該份筆錄雙方簽字確認,故邵某系以夫妻關系存續為前提贈與案涉房屋,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爆F黃某與邵某已解除婚姻關系,也即黃某并未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內容,故即使該贈與合同已經過公證證明,邵某可在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后撤銷該贈與合同,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黃某上訴狀中所稱的時間節點不但不能證實黃某與邵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反而能夠證實黃某的主觀目的就是為了將邵某個人財產據為己有。雙方在2018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在共同生活了僅兩個月,也即2019年2月20日(當年的正月十六),黃某即迫不及待的要將邵某財產以公證贈與方式轉換為其個人財產,贈與公證不到一個月,也即2019年3月,黃某即離家出走半年之久,完全不顧及婚生子有無人照顧。后黃某在2021年再次起訴要求解除與邵某的婚姻關系,并要求案涉房屋歸黃某所有,且訴訟請求中要求將婚生子直接判由邵某撫養,其本人不但要拿走邵某財產,甚至連撫養婚生子的意愿都沒有。另,期間黃某在邵某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車牌號為福特蒙迪歐轎車)以一萬元低價出售給案外人,在邵某發現后及時追回。2021年1月,黃某又并私下將邵某保險柜內的360g黃金秘密竊取后離家,可見,黃某并無與邵某共同生活的主觀意愿,僅想通過復婚方式將邵某的婚前財產轉化為其個人財產?,F雙方已解除婚姻關系,贈與合同的紐帶也不復存在,且婚生子現由邵某獨自撫養,故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黃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如黃某所述,雙方在對贈與協議進行公證時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正因為邵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更不會將其母親出資為其購買的房產無故贈與給他人,其本意是為了與黃某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家庭、共同撫養婚生子邵某1長大,結合另案庭審筆錄,更能證明本贈與協議系附條件贈與,但黃某在拿到公證書后不到一個月即離家出走,完全不顧及婚生子邵某1及邵某,如繼續放任黃某對該房產主張權利或判決該房產歸黃某所有,違背公序良俗。劉某針對黃某的上訴請求答辯稱:涉案房屋是其配偶高某出錢讓邵某購買的,邵某無權將房屋、車輛贈與黃某,涉案房屋是一家人在居住,如果法院確認將該房屋歸黃某所有,劉某一家將流離失所,黃某上訴意見不合理。黃某與邵某第一次結婚是2015年,孩子3個月的時候黃某就離家出走了,孩子6個月的時候就提出了離婚,離婚三年后即2018年12月又提出了復婚,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又先后多次離家出走,黃某在和邵某共同生活期間花錢大手大腳,不好好過日子。2020年8月份走后就再也沒有回來。邵某贈與黃某財產的目的無法實現,所以應當撤銷贈與。二審判決二審期間,黃某為證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證據:證據一、中衛市***沙坡頭區分局出具的接警回執單1頁。證明在黃某與邵某婚姻存續期間,多次爭吵且邵某多次對黃某實施家暴。無奈之下,黃某才訴訟離婚的事實。證據二、(2022)寧0502民初****號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2022年3月21日,邵某起訴黃某離婚,后撤回起訴的事實。上述證據綜合證實,婚姻關系中雙方生活是需要雙方共同努力,并不是單方努力即可,在黃某與邵某婚姻存續期間,邵某多次對黃某實施家庭暴力,且其也向法院起訴離婚,而雙方最終離婚也系雙方調解離婚,因此認定黃某未履行約定義務,實屬錯誤。邵某、劉某針對黃某出示的證據質證認為,黃某出示的兩份證據并非新證據,不應予以采納。其次,對接警回執單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回執單中記載雙方發生爭執的時間為2022年6月14日,但落款時間為2021年9月13日,前后矛盾且該回執單中僅記載發生家暴,并未記載誰家暴誰,無法達到黃某的證明目的。裁定書能證實邵某起訴后又撤訴,可以證實邵某與黃某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家庭的意愿,無法達到黃某的證明目的。本院對于黃某出示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一因落款時間為2021年9月13日,但記載的報警時間為2022年6月14日,真實性無法確認,接警回執單中僅記載報警內容,并未記載現場處警情況,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證據二能夠證明邵某起訴離婚后撤訴的事實,但無法證實解除婚姻系邵某存在過錯的事實,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依據雙方陳述及確認效力的證據,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為邵某與黃某簽訂的《協議書》是否應該撤銷,邵某與黃某于2018年12月18日復婚,于2019年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中明確記載“甲方于2012年購買了位于中衛市路一套住宅房,甲乙雙方于2018年12月8日登記結婚了,現雙方就甲方的婚前財產協商自愿達成協議……”從《協議書》簽訂的時間節點看,發生于雙方復婚后不久,從內容看,上述協議對于黃某一方僅有的義務為“雙方共同清償上述房屋的剩余貸款”且黃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上述義務,其余內容均是對邵某義務的約定,上述《協議書》從內容看,系一份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協議,對此,唯一可解釋的理由為協議記載的“雙方2018年12月8日登記結婚了”,因此,該份協議的形成與雙方登記結婚的結果密不可分,否則,邵某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會簽署此份對自己極其不利的協議,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述協議系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符合客觀實際,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黃某在雙方登記結婚后,與邵某簽訂上述協議,將邵某的婚前財產變更為黃某個人財產,該種行為即為借婚姻關系索取財務的行為,好的婚姻關系應建立在男女雙方兩情相悅、情投意合的基礎上,而不應以獲得一定的物質來作為締結婚姻的基礎,黃某在對涉案房產無任何貢獻的前提下,僅以婚姻關系獲得巨額利益,不符合按勞分配的原則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應得到支持。同時,考慮涉案房屋系邵某及其父母、孩子唯一住宅,按照協議書將房屋判歸黃某所有將導致邵某一家居無定所,也不利于邵某、黃某之子的成長。綜合考慮邵某、黃某簽訂《協議書》前因后果,一審法院撤銷上述《協議書》與合情合理合法,應予維持。黃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一款一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3)寧05民終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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