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fā)商將自己的違約責任約定的過低怎么辦?
來源:四川融創(chuàng)律所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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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于房屋的交工標準、交房日期、辦理產權證的時間等都有明確的約定,對未按時、按標準完成的違約責任也均有確定,但違約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和標準各個房地產商確各有不同,如果發(fā)現違約責任約定的過低怎么辦呢?
甘某于2020年7月18日向某公司支付了5萬元認購定金認購了商品房一套,后甘某前往售樓部辦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事宜,甘某首次閱讀合同后發(fā)現該合同約定房屋交付設施未達標的,出賣人僅承擔萬分之1的違約金,權證書辦理超期違約金僅為萬分之0.5。甘某要求協(xié)商修改遭公司明確拒絕,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協(xié)議退還定金。
原告向被告提出修改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條款內容,但是被告工作人員明確表示拒絕,雙方未能最終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簽訂的原因系屬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宜,故支持原告訴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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