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衛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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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離婚制度的相關規定
非原創 發布時間:2011-10-29 瀏覽量:117
我國的離婚制度采取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的雙軌制,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方式是二者并存的。但是二者在具體條件、處理程序上不同。
一、協議離婚
《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申請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這便是協議離婚的立法依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二)本人的結婚證;(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綜上,協議離婚歸納起來可分為申請、審查、登記三個步驟:首先,要求離婚的夫妻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離婚申請,并同時提交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離婚協議書和結婚證等法定證件。離婚協議書必須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1)、解除婚姻關系之合意;(2)、未成年子女扶養教育問題的合意;(3)、夫妻財產問題處理的合意,包括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及一方給予生活困難一方經濟幫助等的合意。其次,婚姻登記機關在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后,進行審查,包括當事人訂立的離婚協議是否自愿真實;對子女、財產問題是否依法處理及處理是否合法適當。最后、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扶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合法協議,應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二、訴訟離婚
訴訟離婚包括訴訟中調解達成協議的訴訟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
訴訟協議離婚是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當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礎上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法院制作調解書。離婚調解書和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判決離婚是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法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離婚判決。最本質的特征在于離婚訴訟中,法院要查明雙方離婚的理由,并且用法定離婚理由去衡量。當事人的離婚理由符合法定理由,則判決準予離婚,反之則判決不準予離婚。
我國實行的完全的破裂主義離婚原則,依據《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應準予離婚。”據此,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不準離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三、離婚案件的管轄權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內地居民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根據此規定,協議離婚要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于公民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關于離婚案件的管轄權是采用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原則,同時民訴法第二十三條第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可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