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
原告:金某。
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與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沂軍、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協議下未歸還的借款本金110萬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化利率6%的標準計算直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110萬元為基數,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日0.1‰的標準計算)。事實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兩份《海坨山谷同創康養卡4.0協議》,協議號分別為TK10496、TK20495。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項,并就借款本金、期限、年化收益、罰息等作出了約定。原告于同日按照約定將借款本金100萬元及10萬元支付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據(兩張)。2021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退款協議》,形成《退款協議》及《返款確認單》二套(以下簡稱“退款手續”)。退款手續中明確了借款本金及年化收益率,利息計算時限為“截至甲方(被告)本金到達甲方所提供賬戶之日,年化收益率到賬后,本協議自動失效”。依照約定被告應當于“收到乙方(原告)的收據或發票后三十日內”,即2021年11月30日前退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按照4.0協議的約定,如被告不能按時歸還借款,需按照日萬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罰息。但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雙方已完成《退款協議》的簽訂,原告對被告不負有未履行的義務,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110萬的本金我方認可,我方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期內利息(2020年9月28日至簽訂退款協議之日),自雙方簽署退款協議之日起我方不再以協議中6%的標準支付利息,僅同意按照一倍的LPR支付。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簽署了同創康養卡4.0協議;當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10萬元。2021年10月30日,雙方協商解除上述協議,并重新簽訂了《退款協議》和《返款確認單》。約定:自本協議約定的退款到達原告賬號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同創康養卡4.0的會員權益,被告退還原告入會費110萬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據或發票、協議后三十日內,被告向原告返還所支付的款項。另寫明,雙方于2020年9月28日簽訂同創康養卡4.0,協議中約定被告向原告出借資金110萬元,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應享有6%的固定年化收益率。自簽訂本確認單之日起被告開始辦理上述年化收益事宜,并在本金退出或達到結算標準后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返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收據、《退款協議》和《返款確認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雙方簽訂的《退款協議》和《返款確認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按照上述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21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退還本金110萬元,并按照6%的年化利息,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本金退還之日止的年化收益。截至庭審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還或支付任何款項?,F原告主張被告退還110萬元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收益,未超過合同及法律規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被告按日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無合同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原告金某110萬元本金并支付年化收益(以11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50元,由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