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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jīng)工商登記,能否取得股東資格?法院這樣判

          作者:李婭莉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3-03-26 瀏覽量:0

          一、導讀

              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簽署《合伙出資協(xié)議》或《股權轉讓協(xié)議》后,或者雖未簽署任何協(xié)議但能證明已實際出資和享受分紅卻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由此引起諸多爭議。在這種情形下,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呢?由此引發(fā)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法院會怎么判決?


          二、司法案例

          (一)案例1:未經(jīng)工商登記,法院判決支持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

          【導讀】

              當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自身的股東地位并要求顯名股東為其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時,該行為形  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滿足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前提條件的,應支持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楊某。

              原告李某訴稱:2017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簽訂合伙出資協(xié)議約定,以被告名義受讓某有限公司70%股權,其中被告出資900萬元,占50%;原告出資400萬元,占20%。原告同意所有出資(或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股東權利由被告代為行使。原告應于2017年3月15日前將出資款4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賬戶。后原告按協(xié)議將投資款如數(shù)支付給被告。201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9年2月底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xù),若無法辦理登記手續(xù),被告應以市價收購原告的股份。后被告未履行承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原告為某有限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20%%并履行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持股權等值之金額(暫計)450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要求確認其對某有限公司股權的所有權并變更股權工商登記的主張應否支持。

              1. 法院確認了爭議股權應為原告李某所有。

              原告李某、被告楊某所簽訂的系列協(xié)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無其他導致協(xié)議無效的法定情形,因此,雙方簽署的協(xié)議均合法有效。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被告代為原告持有某有限公司股權的期限至2019年2月底,現(xiàn)已逾代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權依約主張自己的權利。

              2.法院在確認李某、楊某之間股權變更登記的前提條件已經(jīng)成就且程序合法的情況下,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應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

              爭議股權雖應為原告李某所有,但這并非表示原告當然成為某有限公司的股東,被告楊某在代為持股期限屆滿后,為原告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形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因此,被告為原告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應當由某有限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表示同意。

              在本案審理中,在法院的支持下通過相關公示及詢問程序,最終確定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被告與原告之間辦理股權變登記手續(xù)。法院認為,鑒于在李某、楊某之間股權變更登記的前提條件已經(jīng)成就,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應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

          【律師評析】

              關于股權轉讓,在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要求訴求股權轉讓的一方當事人證明股權轉讓的前提條件是否成立,也即要求訴求的一方當事人完成“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股權轉讓、是否要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舉證責任。如該當事人不能完成舉證,則自行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承辦法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完成了股權轉讓前提條件是否成立的證明過程。將作為確認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要求變更為公司股東的前提條件“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股權轉讓、是否要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一并處理,使得各方的權利訴求都能在一個案件審理中得到回應。這是一種創(chuàng)新的糾紛處理方式,該處理方式既充分協(xié)調了各方利益,又及時有效地解決了糾紛,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實現(xiàn)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二)案例2:未經(jīng)工商登記,法院判決不支持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

          【導讀】

              公司以股權激勵的形式引進人才,并以股權激勵名義向員工收取投資款并出具投資憑證,應員工已向公司實際出資,為實際出資人。如該員工實際并未到公司履職,也未與公司的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xié)議,其僅僅有權就其出資金額部分向公司主張投資權益,但無權要求顯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并享有股東權利。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

              被告:A公司。

              A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進行工商注冊,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B公司投資600萬元,占股60%,C公司投資400萬元,占股40%。A公司設立之初,彭某為B公司技術人員,A公司總經(jīng)理鄭某有意吸引其來A公司工作,此后彭某向A公司財務總監(jiān)個人賬戶匯款15萬元。A公司財務總監(jiān)以A公司名義向彭某出具《收款收據(jù)》,確認收到15萬元股票款,并加蓋A公司財務專用章。2003年4月2日,A公司登記股東B公司和C公司的出資全部實繳到位。彭某于2004年從B公司離職后未入職A公司。

              A公司分別于2007年、2010年和2013年先后進行三次增資。彭某對A公司的歷次增資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2017年7月27日,B公司受讓C公司持有的全部A公司股權,A公司成為B公司100%控股的全資子公司。

              2006年初,A公司總經(jīng)理鄭某與彭某多次通過電子郵件往來,商議彭某在A公司的退股事宜未果。2008年至2015年間,A公司財務總監(jiān)多次向彭某轉賬支付歷年分紅款項。彭某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在A公司的股東資格及其按照出資額與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計算而得的持股比例(15萬/1000萬=1.5%),并判令A公司協(xié)助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關于彭某是否具備成為A公司股東資格的問題。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本案已有證據(jù)可認定彭某向A公司實際出資15萬元的事實。A公司吸收彭某的出資入股,實為A公司擬引進彭某作為技術人才而實施的股權激勵措施,但彭某于2004年從B公司離職后未入職A公司,也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與A公司的任一股東達成過股權代持及顯名登記的合意,基于公司股權激勵本意以及公司的人合性,彭某請求確認其為A公司的顯名股東缺乏股權代持之事實基礎。法院最終認定彭某按其實際出資比例仍可以享有A公司盈利時相應的分紅收益款,但不具備成為A公司持股股東的資格。

          【律師評析】

              很多老板想引入人才進行股權激勵,但又不想失去股權對應的投票權與決策權,因此往往僅通過一紙協(xié)議確定存在員工出資或代為持有股份的事實,但沒有專業(yè)律師指導,協(xié)議中重要事項并沒有明確約定,整個股權激勵的操作流程也不夠規(guī)范。這導致了如今股權代持引起的司法訴訟不斷,對于這類員工投資者是否具備公司隱名股東身份,以及能否通過訴訟方式主張顯名而成為公司股東,在司法實務中的判決不一。

              本案的審理,有利于明確引入人才作為投資人的權利邊界,引導公司進一步規(guī)范為引入專門人才而實施的股權激勵及退出機制,以避免引發(fā)股權糾紛,促進公司長期穩(wěn)定發(fā)展。一方面,對于股權激勵對象而言,要增強對簽訂股權代持協(xié)議的重視,在投資入股公司時可以尋求律師等專業(yè)人士的幫助,簽訂全面、細致的股權代持協(xié)議。另一方面對于企業(yè)家而言,可以選擇采用成立有限合伙平臺等持股平臺的方式,把激勵對象放入有限合伙平臺等持股平臺中,同樣可以達到對員工進行激勵而又不稀釋控制權與投票權的目的。

           

          三、總結

              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的股權投資行為產(chǎn)生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法律關系是內(nèi)部關系: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因隱名投資約定而形成的合同關系,適用合同法律關系予以調整。一種法律關系是外部關系: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及其他第三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適用公司法律關系予以調整。因此,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的投資權益,不同于股東權益。如果各方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股東權益只能由顯名股東直接行使,即由顯名股東向公司及其他股東承擔與公司相關的權利義務。而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只能通過顯名股東間接行使股東權益來實現(xiàn)其投資權益。

              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欲顯名化必須遵守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才能實現(xiàn)。案例1中,當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自身的股東地位并要求顯名股東為其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時,形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符合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案例2中,在符合公司股權激勵的本意以及未破壞公司的人合性的情況下,員工主張享有股東權益的,需證明存在要求在公司顯名的事實和法律基礎,即證明股權代持關系存在或有股權代持的合意。否則,員工僅僅有權就其出資金額部分向公司主張投資權益,但無權要求顯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并享有股東權利。

           

          四、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jīng)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婭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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