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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問題
作者:李婭莉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2-05-09 瀏覽量:0
勞動者在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如果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有一定的補償,勞動者會選擇接受,這時雙方會達成和解;如果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的補償不滿或者用人單位不予補償,勞動者會選擇仲裁或者其他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這時,用人單位一般都會向勞動者說明或者解釋,是因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或者違反公司管理規(guī)定等理由來解釋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那么在司法實踐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中,解除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即如果不能全面舉證,要承擔敗訴結果的責任)是由用人單位承擔還是由勞動者承擔呢?我們可以結合法院的一個案例作簡要分析。
經典案例:
周某于2020年10月27日入職君某公司,任職硬件工程師,勞動合同期限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月工資為14000元/月。2021年1月12日,君某公司以周某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提出與周某解除勞動關系。
周某向法院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8000元,周某提供了君某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該證據顯示君某公司以周某“試用期間核不合格”為由與周某解除勞動關系。君某公司主張,因周某無法勝任工作,向公司主動申請離職,君某公司是按周某的要求,在《離職證明》填寫的“試用期不合格”,是錯信周某,導致君某公司處于訴訟不利地位,君安不應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未提供其他證據。
法院認為:君某公司與周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未約定試用期,而君某公司未舉證證明周某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考核不合格的相關情況,以周某“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與周某解除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君某公司應向周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000元(14000元÷2×2倍)。
律師說法:
從法院的判決說理部分我們可見,關于解除勞動關系舉證責任是由用人單位承擔的(本案的君某公司),事實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是有相關規(guī)定的“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痹摻忉屚黄屏嗽V訟法中傳統(tǒng) “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guī)則,這一司法原則對正確處理大部分類型的勞動爭議時也都應適用。君某公司應就其有關周某的“試用期不合格”的主張進行舉證。另外本案中周某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錯誤問題,可以參見本公眾號之前的相關文章,其中有相關金額的具體計算方式。
參考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四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