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婭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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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單限賠條款的法律效力
非原創(chuàng)(原創(chuàng)) 發(fā)布時間:2016-03-10 瀏覽量:0
【案情】
原告: A公司。
原告:李某。
被告:何某。
被告: B公司。
被告: C公司。
C公司是由被告何某投資設(shè)立的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范圍為公路鐵路貨運代理。B公司從事出租儲運檔位給經(jīng)營貨運代理業(yè)務(wù)的企業(yè)和個人作為辦公及倉儲場所的業(yè)務(wù)。被告何某正是向被告B公司租用了檔位開辦了C公司。被告C公司是依法設(shè)立的運輸企業(yè)。原告李某是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4月3日,原告李某代表原告A公司將一批貨物共14件委托C公司運輸?shù)洁嵵?,雙方簽署了由C公司印制的格式《貨物托運憑證》,約定運費合計人民幣140元,收貨人為付海彬等。該《貨物托運憑證》的注意事項(1)注明:托運貨物必須參加保險,如不參加保險,出現(xiàn)貨損、貨差,按每件運費3-5倍賠償?!敦浳锿羞\憑證》簽署后,原告李某將14件貨物交給C公司。由于C公司保管不慎,導(dǎo)致其中的9件貨物被盜,另外的5件貨物則依約運輸至鄭州并交給指定的收貨人簽收。2013年4月10日,C公司就貨物被盜向公安機關(guān)報警,至今被盜的貨物并未找回。C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A公司出具的兩份《情況說明》中蓋章確認受托運輸?shù)?span>14件貨物是原告李某代表原告A公司交付運輸;在C公司丟失的其他9件貨物的數(shù)量是13500只,貨值人民幣134559.9元。兩原告為提起訴訟,向工商登記部門查詢并打印了C公司、長城物流公司、華日貨運公司的工商登記注冊資料,并支付了查詢費人民幣150元。
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何某退回運費人民幣 90元,并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34559.9元及工商查詢費人民幣 150元;以深圳市長城儲運貨代市場是被告長城物流公司所開辦,而貨物又是在深圳市長城儲運貨代市場內(nèi)被盜為由,要求被告長城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以C公司是被告華日貨運公司的代辦點,其是代表被告華日貨運公司收取托運人交付托運的貨物為由,亦要求被告華日貨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何某答辯認為應(yīng)當按照《貨物托運憑證》約定的賠償標準也即運費的3-5倍予以賠償。被告長城物流公司答辯認為其與C公司只是租賃關(guān)系,其并不負擔C公司所承運貨物的保管義務(wù),其與兩原告亦不存在合同關(guān)系,故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華日貨運公司則答辯認為其與C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關(guān)系,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雖然以托運人名義簽署《貨物托運憑證》的是原告李某,但是原告李某只是代表原告A公司辦理貨物托運手續(xù)的公司職員,其在《貨物托運憑證》的簽字應(yīng)當認定為是代表原告A公司的職務(wù)行為,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一方實際上是原告A公司;關(guān)于這一點,作為合同相對人的承運人一方C公司在《情況說
明》中也予以明確確認。因此,本院認定本案貨物運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告A公司(托運人)與C公司(承運人)。原告李某作為原告A公司的職員代表公司簽署《貨物托運憑證》,其并非本案貨物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非運輸貨物的所有權(quán)人,其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缺乏法律依據(jù),其對本案三被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貨物托運憑證》記載了貨物、數(shù)量、運費、收貨人等信息,并有托運人與承運人的簽章確認,故該《貨物托運憑證》實際上就是雙方所簽署的貨物運輸合同書?!敦浳锿羞\憑證》是由作為承運人的C公司針對不特定的托運人而預(yù)先制訂的格式版本,故《貨物托運憑證》屬于格式合同?!敦浳锿羞\憑證》的注意事項(1)實際上是一個限制承運人C公司賠償責任的限賠條款,C公司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并沒有舉證證明其在與原告A公司的職員李某簽署《貨物托運憑證》時已經(jīng)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其注意該免責條款,故該免責條款不能成為雙方貨物運輸合同的條款,對作為托運人的原告A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至于《貨物托運憑證》的其他記載與條款,則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C公司作為承運人,因其保管不慎導(dǎo)致原告A公司托運的部分貨物丟失,C公司構(gòu)成了違約,其依法應(yīng)就丟失的貨物對原告A公司作出賠償,且賠償?shù)臄?shù)額應(yīng)當?shù)韧谪浳锏膬r值。由于C公司是由被告何某投資設(shè)立的不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個體工商戶,故C公司的民事責任應(yīng)由被告何某直接承擔。因此,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按照丟失貨物價值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要求以運費5倍為限確定賠償數(shù)額的抗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與原告A公司建立貨物運輸合同關(guān)系的只是C公司,被告B公司僅僅與C公司存在場地租賃的法律關(guān)系,并非涉案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也并未實際參與到涉案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當中,故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已經(jīng)支付了運費,故其要求退回運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連帶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故其為查詢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而支付的查詢費應(yīng)由其自行負擔,因此,關(guān)于支付工商打印費的訴訟請求,本院僅支持查詢C公司的人民幣50元部分。據(jù)此,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何某向原告A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34559.9元及工商打印費人民幣50元;駁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jīng)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貨運單所附限賠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只有在承運人盡到提請注意及說明義務(wù)的情況下,該條款才屬于訂入貨物運輸合同的條款;訂入貨物運輸合同的限賠條款合法有效,但并不適用于因承運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貨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