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待遇中未確定為停工留薪期的延長治療期限視為傷病假
【案件要情】原告劉*琴于2007年10月8日入職被告樺*公司,擔任普工。被告樺*公司已為原告劉*琴購買社會保險。2015年9月6日,惠州***防治院作出惠市職診字[2015]*號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診斷劉*琴為職業(yè)性慢性輕度苯中毒(白細胞減少癥)。2015年11月12日,惠州惠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惠陽人社工傷認字[2015]第1*5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劉*琴此次受到的人身傷害為工傷,按規(guī)定享受工傷待遇。2016年8月25日,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惠市勞鑒(確)字[2016]年C0***4號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書,對劉*琴此次受到的人身傷害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柒級,生活自理障礙達不到等級,確認停工留薪期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2日,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惠市勞鑒(確)字[2016]年C0***5號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書,同意延期治療壹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
【惠陽法院裁判要點】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屬于原告劉*琴停工留薪期間,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告樺*公司應當按照原告劉*琴的原工資福利待遇支付該期間的工資,即29888.04元(2490.67元/月×12個月)。此外,雖然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延期治療壹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但并未確認為停工留薪期,且原告劉*琴已確定傷殘等級,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原告劉*琴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資應按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傷病假期工資計算,即9533.79元(1350元/月×80%×8個月+1350元/月×80%÷21.75天×18天)。
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1303民初2**9號
原告劉*琴,女,漢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縣,
委托代理人黃**,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冼*清,廣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樺*木業(yè)(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
法定代表人陳**。
委托代理人涂**,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琴訴被告樺*木業(y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被告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個月=39000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待遇中住院伙食補助費42630元(70元/天×609天=42630元);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24960元[(3000元/月-已付約2040元/月)×26個月=24960元];4.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職業(yè)病危害崗位津貼56500元(500元/月×113個月=56500元);5.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殘疾賠償金301474.4元(37684.3元/年×20年×40%=301474.4元);6.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8991.8元[父親劉**、母親肖**、兒子王**、女兒王**生活費,從第0個月至第7年2個月為28613.3元/年×(7年+2個月)×40%=82024.7元;第7年2個月起至第9年4個月為28613.3元/年×(2年+2個月)×40%÷6×7=28931.2元;第9年4個月起至第16年6個月為28613.3元/年×(7年+2個月)×40%÷3×2=54683.1元;第16年6個月起至第20年為28613.3元/年×(3年+6個月)×40%÷3=13352.8元,合計178991.8元];7.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8.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損害中住院伙食補助費18270元[(100元/天-70元/天)×609天=18270元];9.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間的誤工費差額24960元[(3000元/月-已付約2040元/月)×26個月=24960元];10.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營養(yǎng)費10000元;11.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入職被告處,在涂裝車間工作,在工作期間接觸香蕉水、甲苯、PU底漆等有毒有害化學物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因“發(fā)現白細胞減少6月余”到惠州***防治院進行住院醫(yī)學觀察159天。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療23天,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療103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療223天,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療101天。合計住院治療609天。因病情需要,原告至今仍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療。2015年9月6日原告被惠州***防治院診斷為“職業(yè)性慢性輕度苯中毒(白細胞減少癥)”。2015年11月12日惠州惠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受到的人身傷害為工傷。2016年8月25日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原告的傷勢鑒定為七級傷殘,并確認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2日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延期治療壹年,即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因被告沒有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yè)病危害,致使原告在工作中長期接觸有毒有害物質而罹患職業(yè)病,被告具有過錯。原告罹患“職業(yè)性慢性輕度苯中毒(白細胞減少癥)”為血液疾病,至今難以根治,今后仍依靠藥物進行后續(xù)治療,以防惡化為白血病或再生障礙性貧血等絕癥?,F罹患職業(yè)病使原告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并且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到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防治法》第五十八條、《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使用有毒物品作業(yè)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第四十五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傷待遇和民事賠償?,F被告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相關待遇,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訴請。
被告樺*公司辯稱,一、原告向被告樺*公司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入職被告樺*公司單位后,被告樺*公司依法為其向社保經辦機構繳納了工傷保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被告樺*公司沒有支付義務。二、原告向被告樺*公司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樣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被告樺*公司沒有支付義務,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部分,被告樺*公司已全額支付給原告了。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實際住院時間支付,未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不應當支付。三、原告向被告樺*公司主張的工資差額,沒有事實依據。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的主張的部分時間已超過法律所規(guī)定的時效。其二,本案中被告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額工資,不存在再支付工資差額的事實依據。四、原告向被告樺*公司主張的職業(yè)病危害崗位津貼,沒有事實依據。第一,職業(yè)病危害崗位津貼并沒有明確的法律實施細則,而原告從事工作崗位并不是危害崗位。第二,被告樺*公司的工資條中有支付崗位津貼的內容。原告向被告樺*公司主張的職業(yè)病危害崗位津貼,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第三,本項主張也超過的仲裁時效。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民事賠償沒有法律依據。首先,殘廢賠償金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賠償內容是內容是重合的,原告不得要求重復陪償。其次,民事賠償主張被殘廢賠償金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按照原告及被撫養(yǎng)人的情況決定,從原告的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撫養(yǎng)人系農村人口,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賠償。其三、人身損害與工傷的評定傷殘的適用標準不一樣,工傷的評定傷殘標準比人身損害要寬松二個等級,原告適用工傷的評定傷殘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法律依據何在。其四、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民事人身損害賠償,前置程序是職業(yè)病患者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后,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沒有確定工傷保險待遇,而原告提出人身損害賠償,程序明顯不合法,所以一審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五、原告主張的人身損害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誤工費,同樣沒有法律依據及事實根據。被告樺*公司已按時支付了停工工資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兩項費用均有支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劉*琴于2007年10月8日入職被告樺*公司,擔任普工。被告樺*公司已為原告劉*琴購買社會保險。2015年9月6日,惠州***防治院作出惠市職診字[2015]*號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診斷劉*琴為職業(yè)性慢性輕度苯中毒(白細胞減少癥)。2015年11月12日,惠州惠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惠陽人社工傷認字[2015]第1*5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劉*琴此次受到的人身傷害為工傷,按規(guī)定享受工傷待遇。2016年8月25日,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惠市勞鑒(確)字[2016]年C0***4號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書,對劉*琴此次受到的人身傷害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柒級,生活自理障礙達不到等級,確認停工留薪期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2日,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惠市勞鑒(確)字[2016]年C0***5號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書,同意延期治療壹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原告劉*琴于2015年4月1日至今仍停工治療。原告劉*琴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觀察159天、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住院治療23天、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18日住院治療103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住院治療223天、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13日住院治療101天。被告樺*公司已以70元/天標準向原告劉*琴支付了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葜萆鐣kU基金管理局惠陽分局已將劉*琴工傷柒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827元支付到被告樺*公司帳戶。被告樺*公司未將該款項34827元支付給原告劉*琴。雙方勞動關系未解除。
另查明,原告劉*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間應發(fā)工資共計29888元,平均工資為2490.67元/月(29888元÷12月)。被告樺*公司已支付原告劉*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資(實發(fā)工資)共計27517元。被告樺*公司已支付原告劉*琴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資共計55950元。2014年惠州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465元/月。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惠州在崗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為1130元/月;2015年5月1日至今,惠州在崗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為1350元/月。2014年6月13日至今,惠州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00元/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共4個月4個工作日;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8個月18個工作日。2017年8月10日,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惠市勞鑒(確)字[2017]年C00534號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書,同意劉*琴延期治療壹年(自治療之日起一年內)。
原告劉*琴向惠州惠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傷柒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9000元;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工傷待遇中住院伙食補助費42630元;3.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工資差額24960元;4.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06年7月至2017年4月職業(yè)病危害崗位津貼56500元;5.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殘疾賠償金304000元;6.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5156元;7.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8.被中請人支付申請人人身損害中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18270元;9.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誤工費差額24960元;10.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營養(yǎng)費1000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惠陽勞人仲案字[2017]341號仲裁裁決書(終局),裁決:一、由被申請人自本仲裁裁決書發(fā)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將惠州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惠陽分局支付到被申請人賬戶的申請人應享受的工傷柒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827元支付給申請人;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劉*琴不服該裁決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庭審時,原告劉*琴稱其第四項訴訟請求中的500元/月的標準是其自行估算。此外,因原告劉*琴訴訟請求中的第五、六、七、八、九、十項的請求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雙方對此表示無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因原告劉*琴自2015年4月1日開始停工治療,故應以原告劉*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間應發(fā)工資予以計算其月平均工資,即2490.67元/月。由于該月平均工資低于2014年惠州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465元/月的百分之六十,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應按照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結合原告劉*琴勞動功能障礙等級七級的事實,又根據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原告劉*琴依法應享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4827元(4465元/月×60%×13月)。因被告樺*公司已為原告劉*琴購買社會保險,且惠州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惠陽分局已將劉*琴工傷柒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827元支付到被告樺*公司帳戶,故被告樺*公司應將該款項34827元支付給原告劉*琴。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原告劉*琴于2015年9月6日被診斷為職業(yè)性慢性輕度苯中毒(白細胞減少癥),其自此依法可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工傷職工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應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支付。因被告樺*公司已以70元/天標準向原告劉*琴支付了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故原告劉*琴再次訴求該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劉*琴主張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5日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工資差額問題。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5日住院期間屬于原告劉*琴的職業(yè)病診斷觀察期,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用人單位支付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樺*公司應支付原告劉*琴上述期間的工資5422.62元(1130元/月×80%+1350元/月×80%×4個月+1350元/月×80%÷21.75天×4天)。
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屬于原告劉*琴停工留薪期間,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告樺*公司應當按照原告劉*琴的原工資福利待遇支付該期間的工資,即29888.04元(2490.67元/月×12個月)。此外,雖然惠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延期治療壹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但并未確認為停工留薪期,且原告劉*琴已確定傷殘等級,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原告劉*琴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資應按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傷病假期工資計算,即9533.79元(1350元/月×80%×8個月+1350元/月×80%÷21.75天×18天)。
以上工資款項共計44844.45元。由于被告樺*公司已支付原告劉*琴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資55950元,現原告劉*琴要求被告樺*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職業(yè)病危害崗位津貼問題。因原告劉*琴自述500元/月標準是其自行估算,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劉*琴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樺*木業(yè)(惠州)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琴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827元;
二、駁回原告劉*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按規(guī)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思友
人民陪審員 曾永輝
人民陪審員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宇文
賴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