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最新認定標準
夫妻共同債務最新認定標準(2016年):賭博、高利貸算不算?
.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shù)模蜇敭a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xié)議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按語】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法官接受記者采訪,就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及如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最新解答。
記者:近年來婦聯(lián)系統(tǒng)陸續(xù)收到投訴,反映有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主要是男性)為達到離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與人串通偽造債務,或者把自己賭博、吸毒、高利貸、非法集資等欠債偽裝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當事人無法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依據(jù)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guī)定,將這些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的法院甚至在執(zhí)行階段適用該條規(guī)定,未經判決直接將女方作為被執(zhí)行人。請您介紹一下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的意見。
杜萬華:我覺得這些觀點可能與對該條司法解釋的制定背景、條文本意以及適用程序不太了解有關。在實際社會生活中,一方舉債的情形非常復雜,不僅存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存在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將共同財產分配給一方,而將債務分配給另一方,借以達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釋(二)時,出現(xiàn)一個情況,夫妻雙方聯(lián)合對付債權人,以作假的方式通過離婚將財產轉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債務。這種現(xiàn)象在沿海經濟發(fā)達地區(qū)比較突出,欠發(fā)達地區(qū)也有所反映。根據(jù)這個情況當時反復討論,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在把握度的程度上爭論了很長時間。確定第24條的表述之后,夫妻雙方惡意對付債權人的現(xiàn)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來,夫妻一方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情況開始增多。有人為此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提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高度重視,責成專門人員進行研究。我們認為,從現(xiàn)有的婚姻法規(guī)定來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與婚姻法第41條的規(guī)定并不矛盾?;橐龇ǖ?/span>41條是離婚時夫妻債務的判斷標準,解決的是夫妻內部法律關系,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是針對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所作的規(guī)定,符合現(xiàn)代民法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我們強調要區(qū)分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適用婚姻法第41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予以解決。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時,按照婚姻法第41條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作為配偶一方的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證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債務償還份額。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時,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同時明確,在該條但書規(guī)定的兩種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對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我們高度重視,依法積極應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通過司法解釋、答復、會議紀要、發(fā)布指導性案例以及培訓等多種形式對此問題進行處理。
為什么社會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反響這么大?一個原因是,在執(zhí)行階段直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確實出現(xiàn)過這樣的情況,債權人拿到法院判決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有的基層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把未參加訴訟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這顯然不合適。我們當時制定這個司法解釋本身就是司法審判的裁判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能在審判階段不能在執(zhí)行階段。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我們專門強調,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zhí)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zhí)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jiān)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
我們認為,在執(zhí)行過程中,被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zhí)行自己的財產,有權依法提出執(zhí)行異議;如果該執(zhí)行異議被駁回,被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執(zhí)行依據(jù)有錯誤,有權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對此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鑒于夫妻一方沒有參加原審訴訟,法院可以提審或者指令再審;進入再審后,鑒于原審訴訟遺漏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
應當看到,虛假訴訟不僅出現(xiàn)在家事糾紛中,在其他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們正在通過多種手段防范、打擊虛假訴訟。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對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認定、舉證證明標準、虛假訴訟認定和懲處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比如,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要證明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舉證責任首先在債權人,要達到證明程度,單提出借條不能證明真正履行出借義務,要能夠舉出履行出借義務的其他證據(jù),這在證據(jù)方面有一系列規(guī)定。如果證據(jù)在形式上達到了證明標準,債務人一方還可以舉出其他證據(jù)反駁;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對當事人要親自出庭,向法庭寫保證書,如果證言虛假要承擔法律責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詳細規(guī)定。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減少虛假訴訟。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還在制定有關應對虛假訴訟的專門意見。
記者:一些婦女反映沒有證據(jù)證明丈夫所借債務是虛假債務、非法債務,也沒法證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杜萬華: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實認定問題。在具體案件中,如果債權人要通過訴訟主張債權,一般情況下,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和合法性的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而不在債務人。對此,婦女們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顛倒了。如果配偶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認可這一債務存在。作為共同訴訟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據(jù)法律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特別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9條關于判定虛假訴訟的十項規(guī)定,要求對方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債權債務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證據(jù),也可以由自己舉出的證據(jù)證明對方債權債務關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后也會根據(jù)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情況,對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
因此,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婦女們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的幫助下,積極維權,不能不分青紅皂白將舉證證明責任往自己身上攬。
最高法院對關于“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復
如你所言,社會上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有不同的認識,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該條司法解釋的建議。但你來信中只提出該條司法解釋“有悖于我國《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為司法權力尋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卻并無對該條司法解釋的具體批評和修改意見。雖然引用了不少業(yè)內人士的文章標題,卻無法從中看到你本人的見解?,F(xiàn)針對你的建議答復如下:
現(xiàn)行法律、司法解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規(guī)定如下: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shù)?,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xié)議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解讀出的含義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該約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胡康生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一書中的相關解釋是:“在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財產已經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按照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關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該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告知,也可以為第三人曾經是夫妻財產約定時的見證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夫妻應當證明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時,第三人確已知道該約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債務,至于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所不問,即無論是為子女教育所負債務,或個人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是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都適用本款的規(guī)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現(xiàn)行司法解釋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判決遵循的原則沒有問題。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的夫妻財產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普遍原則?,F(xiàn)實中多數(shù)中國家庭實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較少。既然結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也就應當共同償還。償還的辦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shù)?,或財產歸各自所有,離婚時,由雙方協(xié)議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是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基本內容。
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有債權人持夫妻中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債務的憑證,要求這對夫妻還債,除非債務人認可是個人債務并有能力用其個人財產償還,否則,就要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債務人的配偶抗辯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成功的意義在于,如果其有婚前個人財產,則不以個人財產還債,如果其離婚,則不必繼續(xù)還債。
如果該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夫妻對債務的清償要負連帶責任,且不僅僅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離婚、債務人死亡,均不能成為免除其原配偶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定事由。
關于舉證責任分配,一方面對于夫妻來說,如果一方在外舉債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項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要求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其不知道該債務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為這等于是要求其證明一種主觀狀態(tài)。如果將債務人向其配偶告知舉債情況視為一種行為,則沒有告知就是沒有行為,要求對于不存在的行為證“無”,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因此,債務人的配偶只能設法證明債務人所借款項沒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這種證據(jù)對于債務人的配偶來說也是有一定難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實踐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對于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分配給債權人則更不合理。
我們認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都是處理夫妻債務的法律依據(jù),但兩者規(guī)制的法律關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時,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債務人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時,應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進行認定。同時,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的兩種情形外,如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法學理論界的觀點不盡一致,司法實踐中也仍然存在不少問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針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過函復,基本內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jù)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于案涉?zhèn)鶆帐欠駥儆诜蚱薰餐瑐鶆?,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zhí)行程序認定。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zhí)行程序來認定,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jiān)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一方舉債的情形在現(xiàn)實生活中非常復雜,實踐中不僅存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存在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將共同財產分配給一方,將債務分給另一方,借以達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將積極配合全國人大和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問題的立法調研工作。待條件成熟時,我們將就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制定新的司法解釋,為更好地保護婚姻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依據(jù)。同時,在下一階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將認真對待并積極吸收采納社會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議和意見,深入探索審判實踐中加強婦女兒童權益保護的有效途徑和方法;通過家事審判改革試點工作的推進,加大對下審判指導力度;通過指導性案例的集中發(fā)布,明晰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統(tǒng)一司法裁判尺度;通過加大對虛假訴訟的制裁打擊力度,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維護好未成年人、婦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