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權糾紛上訴案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汪心永虛構事實,以共同投資工程 建設為由,騙取劉淑君現(xiàn)金150 000元,劉淑君向汪心永追收150 000元未果后, 向洞口縣公安局報案。洞口縣公安局于2010年1月15日以汪心永涉嫌詐騙將其刑 事拘留。同年1月25日,汪濤將其父汪心永的鄂SA T562廣本思迪小車交于劉淑君, 汪心永、肖永秀、汪濤作為保證人出具了保證書,即:汪心永在一個月內將劉淑 君的118 000元全部付清,若做不到,劉淑君有權將暫扣在洞口的鄂SAT562廣本 思迪小車處理,如果做到,該車由汪心永的家屬開回。但一個月后,汪心永、肖 永秀、汪濤未能按保證書約定的內容將劉淑君的118 000元付清。故釀成糾紛。 本案經劉淑君申請,法院委托了洞口縣價格認證中心對鄂SA T562廣本思迪小轎 車進行價格鑒定。其鑒定結論為:該車基準日價格為65 600元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動產質權糾紛案。汪心永系鄂SA T562廣本思迪小車 的所有權人,汪心永有權將該車進行出質給劉淑君。肖永秀、汪濤自愿為汪心永 擔保,應承擔擔保責任。本案劉淑君只要求行使動產質押的權利,不要求肖永秀、 汪濤承擔擔保責任,予以準許。汪心永雖然已刑事立案,但公安機關是對汪心永 是否構成犯罪進行偵查。汪心永收取劉淑君的款項是客觀存在的,為避免動產在 保證期間社會價值的減損,故對劉淑君要求將汪心永所有的鄂SA T562廣本思迪 小車進行折價沖抵其部分債務的請求予以支持。抵償后,對于不足部分,由汪心 永繼續(xù)清償。汪濤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 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將汪心永所有的鄂SA T562廣本思迪 小車折價65 600元抵償給劉淑君,清償劉淑君的債務65 600元。本案訴訟費980 元,由劉淑君承擔。
汪心永、肖永秀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汪心永以共同投資工程建設為由騙取 劉淑君現(xiàn)金15萬元缺乏證據證明,屬認定事實錯誤。劉淑君沒有提供書面質押合 同,不能證明交付質押車輛的事實,動產質權尚未依法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不清。原審理判決未采信汪心永提交的證據,剝奪了汪心永選擇鑒定人的權利, 應當中止訴訟而未中止,審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劉淑君的訴訟請求 或者撤銷原判,裁定中止本案訴訟。
劉淑君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汪濤未予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汪心永于2010年1月25日經洞口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其它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明、收據、保證書、洞口縣公安局的證明、評估書、拘 留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當事人的陳述在卷,并經庭審質證屬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二審期間爭議的焦點是動產質押是否成立和生效以及 原審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本 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 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該動產折價或 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該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出質人和質權 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該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 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 可以與出質人協(xié)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質物折價或者拍賣、 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該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 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 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汪心永于2010年1月25日向劉淑君出具保證書,保 證在被保釋后一個月內將所欠劉淑君的118 000元全部付清,否則,劉淑君有權 將暫扣在洞口縣的鄂SA T562廣本思迪小車處理。劉淑君對該保證書予以認可, 并據該保證書主張權利,且該保證書包括了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 履行債務的期限、質物的名稱、數量、質押條款等內容,可以認定雙方訂立了書 面的質押合同,且出質人在出質前已將質物即動產鄂SA T562廣本思迪小車交由 劉淑君占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質押合同成立并發(fā)生法律效力,產生質權 設定的法律效果。汪心永取保候審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不清償其所確認和 擔保的債權,劉淑君作為動產質權人,可以依照質押合同行使相應的權利。汪心 永、肖永秀上訴提出質押車輛尚未交付、未訂立書面質押合同、動產質權尚未成 立的理由,因本案的有效證據保證書、洞口縣公安局的證明、劉淑君的陳述等證 據可以證明質押車輛已經交付劉淑君占有和書面質押合同成立的事實,其該上訴 理由不能成立。汪心永、肖永秀向原審法院提交的17份證據材料,除對拘留決定 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身份證明予以采信外,其它證據材料因缺乏真實性和關聯(lián) 性,本院不予采信。汪心永雖然對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評 估鑒定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未依法申請重新鑒定,評估鑒定可以作為本 案有效證據予以采信。汪心永現(xiàn)雖因合同詐騙案取保候審,但并不影響其與劉淑 君之間民事債權債務的意思自治和本案的審理,劉淑君依據質押合同行使請求權 獨立于汪心永涉嫌的合同詐騙案的處理,汪心永、肖永秀上訴提出原審審理程序 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汪心永、肖永秀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采納,對其改判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 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980元,由汪心永、肖永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高飛 莎娜 子騰
一日 海洋
審判長 廖 審判員 彭 審判員 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 代理書記員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