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調整崗位并降薪,算不算違法?要不要賠償?
單位調整崗位并降薪,算不算違法?要不要賠償?
作者:譚志平 時間:2012-03-06
民事起訴狀
原告:張xx,男,漢族,197x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21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康市蓉江街道辦事處泰康中路23號。
被告:廣州xxxxx有限公司
地址:廣州市番禺區(qū)東涌鎮(zhèn)啟新路
法定代表人:陳xx
原告因不服穗番勞仲案字(2011)第36xx號仲裁裁決書的裁決,特此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
仲裁請求:
一、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從1999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賠償金(兩倍經濟補償金)的差額為110662.5元(8853元/月x12.5個月);
二、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00元。
事實與理由:
原告于1999年7月入職被告。被告與原告于2008年3月3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原告的工作崗位是工模部主管,并約定違約金3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單位連續(xù)工作將滿十年,并鑒于原告工作期間的突出表現,被告與原告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同意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2011年10月25日,被告卻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非法變更原告的工作崗位,并大幅度降低原告的工資待遇。2011年11月9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告的上述做法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四十條關于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該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賠償金。
原告對穗番勞仲案字(2011)第3670號仲裁裁決書認定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勞動合同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需要支付賠償金的這一事實嚴重不服,認為該裁決書認定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情形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根據《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第二十六條對“客觀情況”所作的解釋為:“發(fā)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yè)遷移、被兼并、企業(yè)資產轉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客觀情況”??梢?,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應依法律或規(guī)章作嚴格意義上的理解,不應該被隨意擴大范圍或歪曲理解。反之,如果隨意擴大范圍則無疑會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那么勞動者的權益根本無法得到保障,這與《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明顯是相違背的。
本案中,被告單方面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行為根本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理由是:首先,在本案中,被告根本沒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被告方發(fā)生了“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被告方的單方面陳述不能作為證據采信,其單方面的陳述只是為其違法炒人找的借口,不可信。其次,即使以被告方的單方面陳述作為事實予以采信,其所陳述的事實,也只是單位內部的相關部門的小的調整行為,不足以構成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再次,被告的行為其實是變相炒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在被告的工模項目并沒有撤銷,客觀上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完全可以繼續(xù)履行,純粹是被告為了降低成本,變相調整了原告的工作崗位,并且大幅度降低原告的工資待遇,實際上是變相炒人,完全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該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基于以上的事實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此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早日依法判決。
具狀人:張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