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申請書
原創(chuàng)文章 作者:譚志平  
 
 

民事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芋嫣,女,200892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qū)成佳鎮(zhèn)農王直屬居民組21號。

法定代理人:王曉華,女,1977101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qū)成佳鎮(zhèn)農王直屬居民組21號,

系王芋嫣的的母親。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王曉華,女,1977101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qū)成佳鎮(zhèn)農王直屬居民組21 ,身份證號碼510321197710130644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羅海清,男,197182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四會市下茆鎮(zhèn)江明村委會塘下村033號,身份證號碼:442822197108254115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佛山市南海鹽步信通物資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鹽步鹽桂路稅務局斜對面。營業(yè)執(zhí)照號碼:440682000099006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桂城南桂東路38號房地產開發(fā)大廈二樓。營業(yè)執(zhí)照號碼:440682000013207

法定代表人:韓偉平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王世才,男,194941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qū)成佳鎮(zhèn)鳳鳴村129號,身份證號碼510321194904010778。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蘭家維,女,19671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qū)成佳鎮(zhèn)鳳鳴村129號,身份證號碼510321196701080738。

 

申請再審的請求內容:

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對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28號民事案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裁定再審;并請求依法撤銷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和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更改裁定為確認王芋嫣是本案起訴的適格主體,并改判支持申請人王芋嫣、王曉華(一審原告)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申請再審的理由:

再審申請人王芋嫣、王曉華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1號民事裁定,更對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28號維持原裁定的二審裁定和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強烈不服。再審申請人認為該案一審存在下列嚴重錯誤:①認定事實不清;②對舉證責任的承擔、對證據(jù)的審核認定違背法律規(guī)定;③審判程序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④適用法律片面而且錯誤。

再審申請人認為該案二審存在下列嚴重錯誤:1、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2、對上訴人提出的一審的程序嚴重違法問題未予審查和依法處理。3、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予以回避,未對任何一點上訴理由認定不成立進行法律上的論證和闡述,使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二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進行了審理,更不知道自己的上訴理由為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審法院如此簡單和草率的裁定,違背了最高法院關于應對上訴理由進行審查和裁判文書應釋明法理的規(guī)定。因此,原一、二審裁定認定上訴人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兵之女兒并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缺乏充足的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二審裁定和判決是完全錯誤的。再審申請人的具體申訴理由如下:

 

一、一、二審裁定和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一審裁定認定“原告王芋嫣不是交通事故死者王兵與原告王曉華的親生女兒,亦沒有證據(jù)顯示王芋嫣與王兵、王曉華存在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二審裁定對此也予以確認,并以此為理由,兩審裁定均認定再審申請人人王芋嫣“不是本案適格主體,對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這是完全錯誤的。  首先,在本案中有充分確實合法且具有完全證明效力的證據(jù)證再審申請人王芋嫣與死者王兵是父女關系,依法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能夠充分證明再審申請人王芋嫣與死者王兵是父女關系的證據(jù)有:①自貢市公安局成佳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審原告王曉華的舉證5);②自貢市公安局于2009622日出具的《死者生前供養(yǎng)情況調查證明書》(一審原告王曉華舉證2);③南海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的《出生醫(yī)學證明》(見一審原告王世才舉證8);④《獨生子女證》;⑤戶口本等。上述證據(jù)

均是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制作的公文書證,上述證據(jù)在沒有充分證據(jù)足以推翻且經過法定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推翻的情形下具備完全法律效力的證明力。特別是戶口本,是國家的法定戶口登記機關進行戶籍和親屬關系確認的憑證,更是證明親屬關系的法定證明。如果經過法定程序進行親屬關系登記的戶口本也不能得到法院的確認,那么還有什么證據(jù)能證明該事實呢?如果要否定上述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據(jù)效力,依法應當由相關當事人提起法定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方可推翻。否則,即是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

由于上述證據(jù)充分確實且是具備完全證明效力,因此從法律上認定再審申請人王芋嫣與死者王兵系父女關系,是有充足的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再審申請人王芋嫣是死者王兵之女在本案中是法律事實,無以否定。

至于一審法院收集的南海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的《證明》與公民凌生苗的《詢問筆錄》,由于其內容不明確,對其含義具備多方面的解釋,其內容并不能否定“王芋嫣是王兵女兒”的事實。況且,這兩份證據(jù)屬于一般證據(jù)和間接證據(jù),其證明力低于上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公文書證,不足以推翻王芋嫣上述法律事實。 

其次,在本案中確定再審申請人王芋嫣是否具備適格的主體資格,一審法院應予查明的是是否有充足合法的證據(jù)證明死者王兵與再審申請人王芋嫣是父女關系,至于王芋嫣是否王兵妻子一審原告王曉華所生并不是王芋嫣具備主體資格的條件。在本案中本身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上訴人王芋嫣是王兵、王曉華所生。退一萬步來講,即使在本案中有個別傳來證據(jù)“證明”王芋嫣非王曉華所生,也無以否定王芋嫣是死者王兵之女兒的事實。因為王芋嫣與王曉華無血緣關系,不代表王芋嫣與王兵無血緣關系。在本案中有充足證據(jù)證明王芋嫣是王兵的女兒,但是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王芋嫣不是王兵的女兒。因此一、二審法院在審查上訴人王芋嫣是否具備主體資格時進入一個法律誤區(qū),不是依法審查王芋嫣是王兵之女,而是“審查”上訴人王芋嫣是否一審原告王曉華親生,在“查明”王芋嫣非“王曉華”親生后,即主觀推測“王芋嫣不是王兵之女兒”,并得出再審申請人王芋嫣不具備主體資格的錯誤結論。一、二審法院在審理中犯了法律邏輯錯誤,導致本案的錯判。

再次,一二審法院以本案“不能顯示王芋嫣與王兵、王曉華存在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或其他近親屬”為由,認定王芋嫣不屬于法定的“賠償權利人”,也是完全錯誤的。因為,1、辦理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是用以證明相關人員之間的親屬關系。但是本案的王芋嫣與王兵、王曉華已經經過法定程序進行了公安機關的戶籍登記,即他們之間的親屬關系已得到法定機關的確認,因此,它們之間已無須再辦理“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來確認親屬關系。2、從法律上看,有些案例中,收養(yǎng)人沒有辦理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只是一個行政程序上違法的的問題,可以通過補辦登記等補救措施解決。并不能否定客觀存在的事實上的親屬關系。

此外,退一萬步來說,即使人民法院對王芋嫣與死者王兵的親屬關系不予確認,也應當依據(jù)《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及從人道主義的法律原則出發(fā),在本案中給王芋嫣分配適當?shù)呢敭a。因為,在本案中,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不會否定,——王芋嫣至少屬于那種“依靠被繼承人扶養(yǎng)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給這樣一個剛到世上不久嗷嗷待哺尚不知人情冷暖的嬰兒一份人間關愛,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是不應該被剝奪的。

 

二、一、二審法院審核認定證據(jù)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極不公正

1、如前所述,一審法院對本案中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出具的足以證明死者王兵與上訴人王芋嫣系父女關系的證據(jù)不予采信,反而認定其證明力明顯低于上述證據(jù)且內容含糊的證據(jù)的效力,一審法院對證據(jù)的審核認定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7條之規(guī)定,是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完全錯誤的。

2、一審法院在關于本案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書中第15頁第二段中對本案的證據(jù)審查有如下敘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款“……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guī)定,原告王曉華。王語嫣提供的第1、2、5項證據(jù)雖證實王芋嫣是王兵與王曉華的女兒,且作為身份關系的證明書,是有法定的機構公安部門所作出,但結合本院收集的證據(jù)、原告王曉華沒有提供其懷孕至分娩期間的產檢證明等,屬于“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王芋嫣是原告王曉華親生女兒的事實,故本院對上訴三項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該內容是完全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該判決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款的內容,一審判決歪曲和誤解了該條文的含義,屬于斷章取義和適用不當。因為該條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這一內容的適用有一個明顯的前提“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前款㈠、㈢、㈣、㈤、㈥項”。對本案中上述證據(jù)的審核認定,并不適用這一前提規(guī)定的情形。

三、一審程序違法----本案的相關一審判決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超出了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再審申請人王芋嫣在上訴中提出的一審的程序嚴重違法問題未予審查和依法處理,也是錯誤的。

 

一審中有如下方面違反法定程序:①超出訴訟請求進行判決。一審判決處理不當,因為本案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判決除了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還處理了婚姻家庭法律關系中的遺產分割,也就是說一審判決同時處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對王兵的遺產分割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根據(jù)“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一個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中要求法院對本案的賠償款進行分割,實際上由于其間的法律關系復雜,也不宜在此案中一并處理。②一審法院自行調查并取得了了兩份證據(jù),但是這種行為是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的。因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之規(guī)定,本案并不存在法院主動取證的情形,法院也并非依當事人申請取證。因此一審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據(jù)的前提下主動取證,并依據(jù)所取言詞證據(jù)中似是而非含義模糊的內容,推測出對再審申請人王芋嫣、王曉華不利的結論,是有違司法公正的。

、二審判決認定該案的死者王兵的賠償款中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王兵的遺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為:首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王兵死亡后所得的保險賠償款屬于王兵的遺產,符合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明確規(guī)定。本案事故賠償款經法院審查全部屬于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賠款,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全部確認為王兵的遺產。其次,王兵的賠償款是由死者及相關的人生前投保、死后收益的財產。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王兵在生前是以共同財產支付保險費的,可以確認保險金賠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一審判決對此認定并且依法分割沒有錯誤,而二審法院予以改判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由于本案中有充分確實合法的證據(jù)證明上訴人王芋嫣與死者王兵系父女關系,因此再審申請人王芋嫣具備完全的訴訟請求的主體資格。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王芋嫣的起訴是錯誤的。再審申請人王芋嫣作為一個剛滿周歲還在牙牙學語的弱小生命,其合法權益受到國家法律的特別保護。試問一二審法院法官:如果按一審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確定,王芋嫣既不是一審原告王曉華的女兒,又不是死者王兵的合法繼承人,那么幼小的王芋嫣該由誰來撫養(yǎng)?她的未來由誰來負責?作為王兵生前疼愛的女兒,如果王芋嫣得不到一分錢的撫恤,王兵在天之靈會瞑目嗎?一二審法院的原裁定和判決不合法,不合理,不人道。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項和第二款之規(guī)定,再審申請人王芋嫣、王曉華特向貴院申請再審,請求高級法院秉公審理,依法糾錯。并依法改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保護一個失去父親的弱小兒童的合法權益。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王芋嫣、王曉華

2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