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賬戶與賬內資金歸屬的認定
【法律伴你行四】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他人賬戶,賬戶內資金歸屬如何認定?
2017-05-01 | 法治高論 譚志平
借用賬戶與賬內資金歸屬的認定
一、案情簡介
2005年11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甲乙雙方合作經營煤炭業(yè)務,甲公司為乙公司提供經營資質并允許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在某銀行的賬戶,供其結算方便。作為回報,甲公司為乙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后,每噸可以加收8元作為利潤。協(xié)議簽訂后,乙公司實際使用了甲公司開立于某銀行的賬戶,用于對外從事煤炭交易業(yè)務。
2007年1月,丙公司以甲公司拖欠其貨款230萬元為由,向某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并申請對甲公司的財產予以保全。該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將甲公司上述賬戶中的150余萬元資金予以凍結。2O07年6月該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人民幣23O萬元及利息。該判決生效后,丙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該法院于2008年4月作出民事裁定,決定強制執(zhí)行,并將凍結在上述賬戶中的150余萬元扣劃至法院。
乙公司于2008年4月作為案外人提出執(zhí)行異議。該法院于2008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駁回了乙公司的異議。乙公司遂以丙公司為被告,向該院提出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述賬戶中的150余萬元資金歸其所有。丙公司答辯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guī)定,賬戶名決定賬戶內資金的所有權,凍結賬戶的賬戶名為甲公司,故應認為該賬戶內150余萬元資金屬于甲公司所有,法院對其依法采取凍結、劃扣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簽訂了借用賬戶的合作協(xié)議,雖然該協(xié)議違反了國家關于開立銀行賬戶的管理規(guī)定,但不影響該合同的法律效力,應當認為,根據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甲公司被凍結賬戶內的資金系乙公司實際投入并掌握,即該賬戶記載的戶名雖為甲公司,但實際控制人是乙公司,因此該賬戶內的資金應歸乙公司所有。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丙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乙公司關于借用賬戶的主張不能取代甲公司作為爭議賬戶所記載的資金所有人的地位。即使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存在借用資質和賬戶的情況,乙公司在借用甲公司名義對外發(fā)生業(yè)務往來時,相對人仍要向甲公司主張權利,即甲公司要承擔乙公司對外交易的民事責任。同理,乙公司也要為資金存于他人名下,可能被他人的債權人支付、扣留等承擔風險,這也是賬戶借用存在的巨大風險,故我國法律對此行為持否定態(tài)度。鑒此,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協(xié)議約定,違背了社會公眾對賬戶資金歸屬的一般認知,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法院在執(zhí)行中,無需考慮賬戶資金的來源與成因,只要確認賬戶記載的權利人系被執(zhí)行人,即可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予以執(zhí)行。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判決駁回了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最為核心的是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關于借用賬戶的協(xié)議,是否能夠作為確認甲公司銀行賬戶內資金歸屬的依據。對此問題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基于合作協(xié)議產生了借用經營資質和銀行賬戶經營煤炭業(yè)務的合作關系,該銀行賬戶內的資金投入及經營運作均由借用人乙公司實際投入和掌控。借用經營資質和銀行賬戶雖然違反了國家相關管理規(guī)定,但并不影響對賬戶內資金歸屬的確認。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設立,也正是為了保護像乙公司這樣的實際權利人。因此應根據雙方協(xié)議,確認訴爭賬戶內資金屬于乙公司所有。
第二種觀點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約定,乙公司借用甲公司資質和賬戶,對外開展煤炭交易業(yè)務,也就是說,乙公司對外交易的名義是甲公司,因此交易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在外部關系上應由甲公司對外承擔。雖然根據雙方協(xié)議,可以在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內部關系上確認賬戶內資金的實際權利人,但這并不意味著乙公司可以取代甲公司成為銀行賬戶記載的資金所有人。在沒有證據證明甲公司與丙公司存在串謀的情況下,應按照銀行賬戶記載的情況確定賬戶資金歸屬。乙公司僅能按照雙方之間的協(xié)議約定,向甲公司請求歸還資金、賠償損失等。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合理。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外觀主義的角度看。外觀主義依據商行為人的行為外觀認定其效果意思。根據外觀主義原則,商事交易行為人的行為意思應以其行為外觀為準并適用法律推定規(guī)則,商事交易行為完成后,適用“禁止反悔”規(guī)則,行為人公示事項與事實不符時,交易相對人可依據外觀公示主張權利。這一原則旨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我們知道,貨幣作為一種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為所有權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點。為維護交易安全,在商品經濟條件下,人們在交易中無需考察貨幣的來源,即使非法取得的貨幣,也不能被要求原物返還。銀行賬戶作為貨幣占有的一種表現形式(關于存款人與銀行之間的關系及對資金的權利性質姑且不做討論),其賬戶記載內容亦不需要考慮資金的來源,銀行和存款人僅需按照銀行賬戶記載的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此情況下,名義存款人與實際存款人不符的情況事實上難以避免。如果要求對實際存款人予以逐一核實,既難以實現也無法保證交易的順暢和安全。因此,在商業(yè)交易活動中,交易相對人對交易人銀行賬戶記載情況的信賴,與對持實物貨幣交易人對所持貨幣具有所有權的信賴一樣,應當受到保護。這是維護正常交易秩序的需要,也是一般的交易常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信用社扣劃預付貨款收貸應否退還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1號)的規(guī)定,也體現了上述觀點。該批復第一條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將預付貨款匯入對方賬戶,對方當事人即取得該款項的所有權。第二條規(guī)定,預付款人將預付貨款匯入對方當事人賬戶后,即喪失了該款的所有權。因此,該款被銀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機構扣劃還貸后,預付款人無權向銀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在預付款人訴收款人的經濟糾紛案件中,也不應將銀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甲公司與乙公司、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均屬于商事行為,即使在存款人與實際存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按照外觀主義原則,丙公司作為相對人按照銀行賬戶記載和公示情況主張權利,應當受到保護。
其次,從權利性質的角度看。在資金所有權明確歸于乙公司的情況下,顯然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債權人,無權對乙公司所有的資金主張權利。但當這筆資金存入甲公司賬戶名下時,情況則發(fā)生了變化,即乙公司將具有對世性的對資金的所有權這樣一個物權,轉化成了僅具有相對性的對甲公司主張返還資金的一個債權,因為從外觀上看,這筆資金的權利人是甲公司而不再是乙公司。由于貨幣的特殊性使其難以特定化,我們甚至可以這樣認為,在不存在擔保的情況下,乙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與甲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并無區(qū)別。那么,這種做法顯然造成了一個額外的風險,比如當甲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時,乙公司僅能按比例受償債權,而難以行使取回權。而當出現類似本案這種甲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向甲公司主張權利的時候,乙公司存于甲公司名下的資金,也將會被作為甲公司的財產,優(yōu)先用于償付其他債權人的債務,而乙公司僅能俟后依據合作協(xié)議,向甲公司主張違約責任或者主張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當然,從經濟的角度看,乙公司這一風險行為的對價是其經營業(yè)務所能獲得的收益。而在本案中,這個風險則具體的轉化為了乙公司不能以它與甲公司之間的協(xié)議約定,來對抗丙公司對甲公司該銀行賬戶內資金作為甲公司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的主張。
再次,從金融管理秩序看。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這種借用賬戶的行為是為金融管理法規(guī)所禁止的。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二)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支取現金。(三)利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逃廢銀行債務。(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五)從基本存款賬戶之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轉賬存入、將銷貨收入存入或現金存入單位信用卡賬戶。(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的變更事項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通知銀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司法文件,對這種借用賬戶的行為,也持否定態(tài)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指出,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qū)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雖然上述規(guī)定從法律淵源的角度看,不能作為我們認定民事行為效力的依據,但是考慮到法院判決對社會經濟行為和經濟秩序的影響,亦應該從規(guī)范交易行為、維護金融秩序的角度,對借用賬戶的行為給予否定評價。具體到本案,如果我們依據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的借用賬戶協(xié)議,認定賬戶內資金屬于乙公司所有,并因此使丙公司不能對該筆資金主張清償,則甲公司因此逃避了債務履行,乙公司取回了運營資金,雙方均未受到損失,而僅有丙公司作為非惡意的第三人,其合法債權受到了不能及時償付的損失。從價值評價的角度看,這一做法實際上認可了違法借用賬戶的行為,因而是不可取的。
最后,從賬戶的實際控制能力上看。甲公司作為名義上的存款人,其允許乙公司使用和乙公司實際使用了甲公司賬戶的事實,都不能否定甲公司對該賬戶仍擁有控制能力。甲公司作為名義上的存款人,可以隨時影響賬戶的實際操控。比如掛失、加密、改密等,均須名義上的存款人進行,此類行為可以直接改變賬戶實際控制人,影響乙公司對借用賬戶的控制能力。而且根據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甲公司對乙公司的經營收入還有一個費用和分成的問題。從這一點上看,實際上也很難將訴爭賬戶內的資金確認為均為乙公司投入、運營所得。鑒于甲公司對該賬戶的實際操控能力和對資金的分配權利,從責任、權利與義務對等的角度看,確認甲公司作為名義存款人對外承擔權利義務,也是合理的。
此外,雖然在本案中沒有查明存在甲公司與乙公司合謀損害甲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但我們也應看到,如果依據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賬戶借用協(xié)議,認定訴爭賬戶內資金屬于乙公司所有,則還存在著鼓勵債務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從而逃避履行債務的潛在道德風險。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當事人通過簽訂賬戶借用協(xié)議等形式,導致名義存款人與實際存款人不一致時,如果名義存款人的債權人主張將該賬戶內資金作為名義存款人的責任財產清償債務,除非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應當按照賬戶記載的存款人認定帳內資金的歸屬。
(載《民事審判在指導與參考》第51輯,執(zhí)筆人: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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