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被告):劉x,男,漢族,196641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陽縣xxx塘鎮(zhèn)新華村x1號,身份證號碼:43xxxxxxxxxxxxx5275。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州市xx物流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廣州市黃埔區(qū)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馮xx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黃法民一初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書,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劉x因不當?shù)美m紛一案,對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黃法民一初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書強烈不服。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嚴重錯誤。因此,一審判決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與法律規(guī)定相違背,是完全錯誤的。

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1、原判決在第4頁第4行始認定如下事實“原告為被告支付了上述醫(yī)療費用后,持被告在200943日至2009627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四二一醫(yī)院住院治療的醫(yī)療費收據(jù)代表被告向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索賠,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遂將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2萬元劃入原告在工商銀行廣州金港支行的賬戶內(nèi)?!痹撌聦嵳J定錯誤。因為民事法律關系中,并無“代表”這種法律關系的法律規(guī)定。而一審原告并非該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其向保險公司直接索賠的行為也不是“代理”行為。一審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向其理賠的行為是非法行為。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一審原告向保險公司索賠的行為為“代表”行為,無法律依據(jù),屬于對法律關系的認定錯誤。

2、上訴人劉x依據(jù)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書得到的20000元保險金賠償,并非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額外支付(或重復支付),而是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由法院判定向受益人的賠付款,與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無關。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無權主張返還。

3、一審原告所投保的團體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是一審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提供給員工的福利待遇,并且不能排除單位扣除了上訴人工資作為自行繳費的可能性。雙方并無“員工在遭受人身損害時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賠償款由單位所有”的約定,而是由一審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在保險合同中直接約定了保險“理賠金”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向上訴人支付了工傷醫(yī)療費后,即可以取得保險金賠款,既無雙方合同的事實依據(jù),也無法律依據(jù)。

4、被上訴人在工傷賠償案件僅向上訴人支付了部分醫(yī)療費和部分經(jīng)濟損失,尚有部分醫(yī)療費用及其他經(jīng)濟損失,被上訴人并未予以賠償,因此并非“被告就醫(yī)療費所獲取的賠償已經(jīng)超出了實際支出的醫(yī)療費用”的情形,原判決關于此點事實認定也是錯誤的。

5、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已經(jīng)從保險公司得到的20000元保險金賠付款無確鑿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已返還保險公司,因此被上訴人的行為才是不當?shù)美?/SPAN>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上訴人從保險公司得到的20000元保險理賠金,是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二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以及保險合同中的明確約定而取得,有合法依據(jù),并非不當?shù)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保險金賠款為不當?shù)美环戏梢?guī)定。

2、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北景副簧显V人作為用人單位,沒有為上訴人購買工傷保險,根據(jù)《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和上述規(guī)定,向上訴人支付工傷事故醫(y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的法定義務。

3、上訴人基于勞動法律關系取得用人單位的工傷醫(yī)療費賠償,和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取得醫(yī)療保險金賠償,都是合法有據(jù)的,上訴人對于兩者可以重復取得,兩者并不存在沖突。因為法律規(guī)定不僅沒有禁止人身傷害當事人重復取得上述兩種賠償,而且還在《保險法》第46條中明確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取得保險金后,不影響其向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SPAN>

工傷賠償是基于用人單位與員工的勞動關系產(chǎn)生的特殊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是勞動法上的賠償義務。保險金賠償是基于《保險法》和保險合同關系產(chǎn)生的商業(yè)保險合同關系,是民商法中的合同賠償義務,兩者不存在關聯(lián)性,也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可以相互抵消。只要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且是受益人,上訴人即有取得保險金賠償?shù)臋嗬1kU公司的賠償不以工傷賠償與否為前提,反之亦然。最為重要的是,本案醫(yī)療保險金賠償并不是對實際醫(yī)療費用付出的補充賠償,即與上訴人是否已獲得醫(yī)療費賠償無關,而是基于商業(yè)合同約定的一種合同兌現(xiàn)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支付了醫(yī)療費用,上訴人即不應該再取得保險金賠償,或者說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了工傷醫(yī)療費,保險金就應該歸被上訴人所有,這一主張缺乏合同約定和法律依據(jù),是完全錯誤的。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保險公司取得的20000元保險金賠償應返還給被上訴人,于法無據(jù)。上訴人無論從用人單位取得的醫(yī)療費賠償還是從保險公司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都是合法有據(jù)的,并非不當?shù)美?/SPAN>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實體處理違背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肯定二審法院主持公道,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特此上訴請求早日判決。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x

                                        2012  6  月10